「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丁守中
丁守中
趙麗雲
趙麗雲
盧秀燕
盧秀燕
侯彩鳳
侯彩鳳
張顯耀
張顯耀
連署人
林滄敏
林滄敏
陳淑慧
陳淑慧
翁重鈞
翁重鈞
徐少萍
徐少萍
帥化民
帥化民
郭素春
郭素春
蔣孝嚴
蔣孝嚴
顏清標
顏清標
劉盛良
劉盛良
蔡正元
蔡正元
陳根德
陳根德
楊瓊瓔
楊瓊瓔
林明溱
林明溱
羅明才
羅明才
林鴻池
林鴻池
洪秀柱
洪秀柱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淑蕾
羅淑蕾
江義雄
江義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現行法令針對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性侵害罪犯,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虞並未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為防堵這個漏洞,有效遏止性侵害罪犯,將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虞者,納入電子腳鐐或監控設備。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鑑定、評估有再犯罪之危險者,得由法官裁定,公告其照片、姓名與判決要旨。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公告方式、程序、範圍、執行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性侵害罪犯,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危險,得由法官就具體情狀,公告其照片、姓名與判決要旨,以提醒警政、社政及性侵害罪犯居住社區或鄰里居民注意,有效防杜性侵害罪犯再犯。 三、基於人權之考量與維護,未成年加害者將其排除於適用範圍。 四、公告方式、程序、範圍、執行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