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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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或住商合一之販賣爆竹煙火業者,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項規定在純商業的店家當然不生問題,惟一旦碰到樓下是店家,樓上是住家的業者,除非有具體事實證明,住家部分儲存爆竹煙火,否則消防人員並無強制進入檢查的權利,不啻是形成安檢死角。避免礙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造成安檢漏洞,因此修法將販賣爆竹煙火場所之安檢範圍,擴及住商合一店家之住家部分,以防杜住商合一之業者逃避安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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