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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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給軍眷補給證之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以下簡稱本辦法適用人員)住宅飲用水為限。 | 第二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發給軍眷補給證之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以下簡稱本辦法適用人員)住宅飲用水為限。 |
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避免爾後因軍眷補給證之業務移編或名稱更改等因素須配合修正,爰刪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發給」之文字,以應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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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不予優待。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三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三十度部分,不予優待。 |
國人一般家庭生活近三年平均用水量二十一點三度,爰配合修正本辦法適用人員住宅飲用水每月二十度以下部分,依自來水公司奉准水價五折優待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則不予優待,以符政府推動節約用水政策,並兼顧持續照顧本辦法適用人員生活之德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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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自來水事業等有關單位作業順遂,爰增列第二項,指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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