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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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八、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卻未依規定通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 |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
一、本條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增列第二項,就校長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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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條文修正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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