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翁金珠
翁金珠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管碧玲
管碧玲
蔡同榮
蔡同榮
邱議瑩
邱議瑩
黃偉哲
黃偉哲
簡肇棟
簡肇棟
涂醒哲
涂醒哲
林岱樺
林岱樺
蘇震清
蘇震清
劉建國
劉建國
彭紹瑾
彭紹瑾
王幸男
王幸男
黃仁杼
黃仁杼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添財
許添財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八、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卻未依規定通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一、本條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增列第二項,就校長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文修正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