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顯耀
張顯耀
紀國棟
紀國棟
江義雄
江義雄
江玲君
江玲君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賴士葆
賴士葆
翁重鈞
翁重鈞
吳育昇
吳育昇
趙麗雲
趙麗雲
侯彩鳳
侯彩鳳
劉盛良
劉盛良
陳根德
陳根德
徐少萍
徐少萍
郭素春
郭素春
林德福
林德福
吳清池
吳清池
洪秀柱
洪秀柱
丁守中
丁守中
蔣孝嚴
蔣孝嚴
蔡正元
蔡正元
黃義交
黃義交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看護工作。 十一、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二、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一、本條修正。 二、民國78年起我國制定外籍勞工引進政策,首度進用外籍勞工從事低技術之勞力工作;又由於台灣人口結構日趨老化,照護需求亦逐步成長,民國81年起,開放外籍看護工與外籍家庭幫傭之引進。歷經十八餘年的發展,外籍看護工人數逐年增加,且將可能超越產業外勞人數。鑑於短期間內,外籍看護工之引進政策無調整之可能。 三、增訂「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原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款次依序變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非營利組織主辦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聘前講習之內容、參加方式、其他事項與委託辦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新加坡政府規定首次僱外傭之雇主需於提出外傭申請前,參加一場為時三小時之雇主指導會,目的在於瞭解僱用外傭相關資訊。 三、我國雇主與家庭外勞間屢有聘僱上之糾紛,甚至發生雇主施暴、虐待外勞等事件。此部分肇因於勞雇雙方在文化、宗教與生活習慣等有相當之差異,雇主可能毫無與外籍人士相處之經驗,加上語言隔閡,因而產生衝突。 四、增訂首次僱用外籍看護工或外籍幫傭之我國家庭,提出申請前,需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聘前講習」,將可讓雇主有充分之家庭與心理準備,清楚家庭未來將面對之狀況、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及可資運用之政府資源,以減少可能之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遭受雇主違法或不當對待致影響其權益者。 五、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本條修正。 二、開放外籍家庭看護工與家庭幫傭可不受限制自由轉換雇主,恐將引發外勞不願配合雇主作息工作,增加許多聘用家庭的成本。民國91年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新增受雇外勞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惟未包含雇主對外勞之各種不當對待,爰予以增訂,並授權主管機關清楚界定其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