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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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一、本辦法勞資爭議扶助之範圍,包括法律文件撰擬之代理,(係指委任律師撰寫支付命令聲請書、起訴狀、答辯狀、上訴狀及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狀等),而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係指委任律師擔任各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或各種民事程序之代理人)。 二、至於刑事案件之扶助範圍,涉及公益,應以提起公訴為原則,自訴為例外,另公訴刑事審判程序,被害人之權利已有公訴檢察官協助,惟偵查程序中,因檢察官案件量大,壓力煩重,為能全力迅速協助勞工調查相關事證與提供資料,爰有告訴代理人協助之必要。 三、另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爰規定仲裁代理申請資格為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者為限。 四、進行民事訴訟時,勞工無法就業,生活將可能無以依附,爰提供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第二章 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代理之扶助 章名
第三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者。 二、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一、本法第六條規定權利事項訴訟得給予適當扶助,其申請資格、扶助範圍等事項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現今本會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之「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之扶助情況,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扶助案件數,已達二仟伍百餘件,扶助金額已達新台幣四千八百餘萬元,惟權益基金每年僅撥入五千萬元,為避免扶助經費不足,爰本辦法扶助範圍仍參照現今扶助範圍定之。 二、另為善用現有行政資源解決爭議,避免不必要之浪費,爰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先經地方政府調解不成立後,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得申請。惟第二項申請範圍,因屬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性質特殊,且裁決決定之程序進行已相當嚴謹,爰排除先行調解之規定。 三、裁決扶助主要以雇主不服裁決決定以勞工為被告起訴時,勞方始可申請扶助,裁決程序如仍進行時,並不在扶助之範圍,因裁決程序為行政機關所設處理不當勞動行為之機制,爰該程序進行時,行政機關如仍逕予扶助,恐有違公正性。另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以進入訴訟為前提才准予扶助,因裁決程序仍未進入訴訟程序,未符合規定。 四、勞工如已上訴第二審或以上審級時,因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且有前裁判結果,此時仍強制勞工需經調解已無實益,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排除調解前置之規定。 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災勞工如死亡,得由遺屬領取補償,另職災勞工如因傷病成為植物人等情況而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自行提出扶助申請時,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爰規定職災勞工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六、限制勞工或家屬提出訴訟扶助申請之時間,以各該程序開始後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第四條 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一、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多為雇主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採取預防職業災害措施,致生職業災害案件,其情節甚為嚴重,且雇主多涉有刑事責任,應予扶助。 二、如職災勞工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自行提出刑事告訴代理扶助申請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規定,由得為告訴之人提出申請。 三、前述爭議事項於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之告訴至檢察官認有犯罪行為存在提起「公訴」後之審判程序開始前,給予勞工告訴代理之扶助,以協助其撰擬相關文件及收集事證。
第五條 前二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一、為能妥善利用扶助資源,爰對於申請訴訟扶助者進行資力審查。 二、本辦法資力審查限以勞工申請人(當事人)為主,勞工申請人全戶內其餘家人資力情況並不列入審查。 三、資力審查係以申請人申請時當月之收入情況,不審查申請人申請前所獲得之所得或收入。 四、另每月收入或資產總額達規定金額範圍已屬資力甚高者,爰本案不考慮申請者實際情況而扣除相關依法應支付之債權。 五、申請人資產總額亦含自住不動產,惟自住房屋係維持勞工生存之基本需求,爰將申請人名下自住房屋排除於資產審查範圍。
第六條 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一萬元。 由於訴訟扶助業務,係屬社會公益之範疇,爰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律師酬金之標準,為本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扶助費用之標準。
第七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 按訴訟法中個別勞工對於相同雇主起訴訟之案件,雖然爭議事實相同,惟請求權各自獨立,故仍屬不同案件,原則上應可各自委任律師,不應強制有多數勞工應共同申請法律扶助,惟基於經濟及經費考量,如個別勞工申請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可將其視為單一案件,指派相同律師為勞工訴訟,爰於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合併為單一案件。
第八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一、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扶助申請係採事前申請,避免勞工仍需先負擔律師費用或找尋律師,爰此勞工應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供審核,本條規定申請時應依所提出之案件需要,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及資料。 二、為能有效利用扶助資源,及輔導無資力勞工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以獲得更多扶助資源,爰勞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扶助申請時,應提供相關經濟狀況釋明文件。 三、為避免勞工死亡及配合100年仍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法律扶助事項,爰規定共同生活親屬亦需提供資力狀況說明。
第九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勞工以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為訴訟標的。 十、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一、申請扶助之訴訟案件,其提起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例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簽立調(和)解契約或申請扶助可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無扶助之實益。 二、另為避免勞工已由其他政府機關獲得扶助、經裁決決定不屬不當勞動行為者另提出扶助申請,不依規定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以影響審核之正確性,或勞工未依期限提出申請及所需檢附資料,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於本條規定不予扶助之情形。 三、勞工所提申請案件之相對人為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時,雖案件屬有理由或實益時,身為勞工行政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應自行改正,如仍經審查程序而予以扶助,不僅浪費扶助資源,亦造成負面之社會觀感,爰加以限制。 四、本會僅扶助裁決決定後雇主不服向法院起訴之情況,若裁決委員會決定非有不當勞動行為時,勞工不得再因同一爭議事由,再向本會申請扶助,以避免浪費資源。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爰以「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之概括性條文,以避免有不予扶助之事由仍未列示,無法依據駁回。
第十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一、本辦法訴訟扶助方式,係採事前協助勞工委任律師之方式處理,目的為能避免勞工遭受不當律師收取高額費用及不專業服務,爰此,應由本會自備律師名冊中,協助勞工委任適當之律師。 二、如勞工無法委任或該律師確有不能接案之合理事由時,得由本會自律師名冊中按順序輪流指派之。 三、受委任之律師應按本會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另與勞工收費,以達本會訴訟扶助之目的,如委任律師另向勞工收取費用時,將自本會律師名冊中除名。
第十一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或和解成立者,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 一、委任律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該款項應逕予撥入扶助律師帳戶中,以避免由第三者請領而未按實給付予扶助律師。 二、常見律師於訴訟前已促成雙方調(和)解成立,如未能依所核定之酬金給予律師,恐造成怠於訴訟前協助勞方解決爭議,反有興訟、浪費及無法盡速解決爭議之缺憾,爰規定訴訟上由律師促成調(和)解時,仍給付核定之酬金。
第十二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一、申請人如有不願配合委任律師完成扶助程序、重覆領取扶助費用或是同意扶助所依據之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況,均不應予以扶助,如已經核定扶助,屬可歸責申請人原因,應終止原處分。如為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況,應撤銷原處分。 二、因上述事由皆歸責於勞工,且律師已提供訴訟上之服務,爰應請求申請人全數返還已給付委任律師之酬金。 三、若申請人不於所限期間內返還費用者,除依法追繳外,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任何扶助。
第三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章名
第十三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十萬元。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爰申請資格為勞資爭議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者為限。
第十四條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一、就申請仲裁費用扶助所須備置之文件,予以規範,以供申請人遵循。 二、為使申請作業之審查程序效率化,勞工於申請時,應檢具應付各款文件及釋明程序終結之期日,以利審查符合扶助規定與否,若申請勞工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疏未釋明,不宜逕行駁回其申請,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屆期仍不補正時,即不予受理,始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 三、為確保扶助款項之合理有效分配利用,對申請扶助之時期,宜有一定之時期限制,爰訂定第三項之限制。 四、勞工申請仲裁費用扶助,經審核同意扶助律師費後,應於接到同意扶助之公文書七日內出具領據送中央主管機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一、為達成資源的有效及合理地分配,若於勞資爭議事件中的勞工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受領仲裁扶助者,應無再重複給與扶助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防止勞工藉由勞資爭議事件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發生,有符合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如不依規定返還費用者,將依法追繳扶助費用外,並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以謀求事理之平。
第四章 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章名
第十六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一、按勞工因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因勞工頓時喪失經濟來源,如欲進行民事訴訟而無法工作時,生活將可能無以依附,爰針對無資力之勞工,如遭遇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資遣費、退休金或職災補償之爭議時,可申請必要生活費用之法律扶助。 二、又本辦法為扶助無資力勞工,而經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之勞工,實質上均己被審定為無資力,爰明定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者,惟若勞工未向法扶提出申請者,本會亦聘請審查委員依該基金會無資力標準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核章之介紹結果回覆卡。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扶助或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訴訟扶助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第一項規定勞工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推介就業,以避免與就業保險法中所指稱之求職登記混淆。 二、第三項中之求職紀錄之明確定義,係指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核章之介紹結果回覆卡。但自行前往求職及僅利用郵寄履歷表或網路寄送履歷表之求職紀錄,不予採計。 三、為明確規範每次申請時之請領起算日期,第四項規定以推介就業日為該次扶助期間之起算日期,且需檢附該日起三十日內之二次求職紀錄,以證明該期間勞工確實曾有求職之動作(例如,一月一日進行之推介就業,並在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間有二次求職紀錄,始可發給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之生活費用扶助。)如勞工求職紀錄日期落在二月一日時,將需重新推介就業。 四、本扶助之用意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協助勞工於漫長訴訟期間,若無獲取其他就業機會時,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設計上仍以鼓勵求職為優先,爰此,有每次皆須進行推介就業之規定。 五、另現行失業給付採連續按月發給制度;惟本辦法為鼓勵訴訟中勞工能積極求職,因此不採連續發給方式,勞工如於訴訟期間有短暫就業機會,即可暫不需申請本扶助,惟於勞工訴訟期間最長仍可獲得一百八十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
第十八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推介就業證明。 五、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之影本。 本辦法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之文件。
第十九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訴訟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按比例計算之。 一、訂定勞工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期間範圍、扶助標準、扶助期限,未滿一個月者,扶助金額按比例計給。 二、為確定可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期間範圍,爰於訴訟開始後第一次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之日止。 三、另為避免日期重覆計算,有重覆領取扶助費用之情況,明確規範逐次申請扶助期間如有發生日期重疊之情況時,應扣除重疊日數之給付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以每次求職登記日期為申請計算給付金額之起迄標竿,如有重疊時將扣除重疊日數之金額。(例如,一月一日進行之求職登記,並在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間有二次求職紀錄,可發給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之生活費用。倘若該勞工於一月二十日進行求職登記(以該日為起始日可發給一月二十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但因與前次扶助期間重疊,因此需扣除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金額,不得重複請領,僅能發給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第二十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一、為有效運用行政資源,以達協助無資力勞工之目的,因此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者,有不符合無資力標準者、或勞工同時領取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列之津貼或扶助,如再予以扶助,則喪失扶助之本意;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已影響審核之正確性,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明定不予扶助。 二、另為避免具無資力資格勞工,濫訴或為領取扶助而故意訴訟,爰規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三、勞工如於請領期間,發生不符合無資力標準或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情形時,因停止扶助。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勞工未於通知期限內補正所欠缺之資料時之效果。
第二十二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申請撥款。 經核准扶助者,限制勞工需於一定期間內,辦理相關撥款程序。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勞工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勞工如經查明係屬有資力或重覆領取扶助費用或是同意扶助所依據之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況,均不應予以扶助,如已予扶助,自應撤銷原處分,請求返還扶助金額。
第二十四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係為協助勞工得以維持於訴訟一定期間之生活,如勞工之勞資爭議訴訟案件,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獲得應有工資之補償,即應返還受扶助生活費用全部金額。未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將廢止原核定生活費用扶助,並限期返還,如經通知限期返還仍不返還,該名勞工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一、受指派替勞工辦理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強執程序、仲裁程序或撰寫法律文件之律師,於相關程序結束後,應將扶助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爰規定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本人有通知扶助結果之義務。 二、如申請人未按規定通知扶助結果,中央主管機關除透過司法院網站逕行查核外,當指導申請者提出。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一、為審核勞資爭議扶助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核小組,爰於本條明定審核小組之成立及組成方式。另明定勞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扶助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複雜情況來審查決定扶助方式與金額。 二、為使審核程序公平公正,審查委員如與審理案件有利益衝突,自應迴避,爰於本條規定審核小組委員之迴避事由。 三、審核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時,出席程序應符合議事規範,且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以維持程序公正,爰於本條規定審查會議召開之程序。 四、訂定審核小組之委員如為專家學者時,得支領出席費。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核准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法律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程序,爰訂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三、根據經驗,勞工自行尋找律師,較無保障,且可能因此被收取巨額酬金,遭遇二次傷害;因此,特別規定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單位審核准予法律扶助後,其委任之律師應由該民間團體所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第二十八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有關大量解僱爭議案件,因本會另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為避免資源重置,爰予以排除。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法律扶助業務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業務,有關之書表及切結書,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爰於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