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鄭金玲等20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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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所謂「生活需要」的定義不夠明確,例如寺廟已成為台灣民眾宗教生活的中心,但並非沒有寺廟就不能生活。因此寺廟是否屬於「生活需要」就產生疑義。故提案刪除「為生活需要」的字樣。 審查會: 因第一款中「為生活需要」泛指人類一切生活之需求,宗教信仰亦為人類精神生活其中的一種面向,其定義是廣泛的,並無排他性。另在實務運作上,尚無針對「為生活需要」產生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定登錄之疑義。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同一都市土地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本條文原意是要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擁有人保存該文化資產,減少擁有者因資產被指定為古蹟後產生的財產減損。但卻又限制其基準容積僅得於同一地區移轉,未能考量各地方的特殊性,也減損鼓勵保存的立法原意,故予以刪除。 審查會: 考量第2項如逕為刪除,恐產生跨縣市容積移轉認定及因容積移轉而造成古蹟指定浮濫等虞慮,爰保留現行法第二項,另增列「同一都市土地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規定,俾利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