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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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簡化行政程序,便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施作,將數種顯而易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種類先行確認,無庸經認定
程序,以免造成過度擾民以及浪費行政資源。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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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一、再生能源基金並未考量發電設備效率之差異性,導致高效率之汽電共生系統與其他低效率之發電設備系統同樣繳交相同的再生能源基金,此一規定將與政府鼓勵高效率能源政策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政策相違背,恐不利推動節能減碳。
二、根據經濟部資料顯示,汽電共生熱效率達52%以上,遠高於傳統火力機組的35%效率,其節約效能極為彰顯,估計每年對國家總體效益貢獻為337億元-558億元(92-96年間)。
三、因此,建議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增訂『汽電共生設備之有效能比率及總效能率達一定程度者,可免繳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其效能制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用以彰顯政府推動節能減碳之決心。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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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
參照德國立法,在強制上網以及固定電價以外,更有「直接上市」的規定,故比照增訂「直接上市」之規定,以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的彈性,亦鼓勵社會大眾以逕行購買綠能之方式,直接參與對抗地球暖化的活動,大量推動再生能源,加速台灣早日脫離對石化能源依賴的腳步。
配合「直接上市」之規定,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之每月購售電能之計量調整方式,及電業與電業用戶間之電費計算暨其扣除規定。
另外,為避免電業利用其壟斷地位,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索取上網費用或其他不合理費用,或對逕向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買受再生能源電能之電業用戶脅迫不供應電能等情事,特一併增列相關規定以保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及向其購買電能之電業用戶,而維公平正義。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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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
一、為提供足夠之投資誘因以真正達到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之效果,增訂費率計算公式所採用之稅後投資報酬率應不得小於百分之八。
二、呼應第六項規定,使本條公告費率之適用期限乃為二十年更加明確。
三、鑒於行政機關曾恣意解釋本條關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之定義,故立法者有必要作成更加清楚之規定,且所引用之石化燃氣發電成本價格,應以同一時期作為比較基礎,而非公告費率前五年之平均值;另外,再生能源發電之價值,乃在於其對於氣候變遷以及環境影響程度而言,優於石化燃氣發電,故立法上宜再給予一定比例之優惠費率以適當地反映獎勵之意旨。
四、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之已為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亦應一併適用,而無予以歧視之理,另參見德國立法例,亦就新法所規定之較高(優惠)費率對已為設置者一體適用;惟就曾取得政府補助款者,為避免涉及雙重優惠,且恐有失公允之爭議,方例外不適用本條例之費率。
審查會:
第一項除於「成本變動」等文字之前增列「以前年度」等字外,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第二、三、四項,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五、六項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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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第八條「直接上市」之規定所作之配合修訂。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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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
玆為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落實再生能源政策之實現,確保政府預算專案執行達成實際效果,爰建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規命令暨行政規則應納入下列基本保障。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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