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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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上。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因性侵害犯罪者心理因素影響層次甚多,除施以剝奪自由之徒刑給予基本懲戒外,尚需施以長期之心理輔導與矯正,若忽視較為重要之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而一味僅施以徒刑,實無法根治,如僅訂定三年以下之治療執行期間顯對降低性侵犯再犯率無明顯幫助,故將身心治療時間延長為三年以上,強化輔導治療之時間,確保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能收實質之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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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九十天為週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照片、身分、就學、工作、住居所、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但無固定住居所者應以三十天為報到週期,若違反上述規定逾期未登記、報到者,處新臺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限期報到,屆期仍未報到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而初犯者登記、報到之期限為五年,再犯者報到之期限為十年。 前項登記資料如有異動,加害人應於異動後七日內主動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若逾期未辦理異動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限期報到,屆期仍未報到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 第一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應公告加害人相關資料於網路網頁,除加害人外,應公開開放予民眾閱覽。但開放閱覽之資料僅限於維護公眾利益,不得作為攻擊、騷擾等其他用途,如違反此項規定將被排除使用並處新臺幣六千至二萬元罰金。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對未報到、失聯者或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程序、執行機關、查閱程序、使用限制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性侵害犯罪者較特殊與複雜,包含心理、生理層面之問題,屬於需長期觀察、監控之犯罪型態,對於此犯罪型態之加害人須施以長期觀察,故將第一項增訂性侵害犯罪之初犯者登記、報到之週期規定九十天為原則,無固定住居所者為三十天,報到期間針對初犯者及再犯者分別規定為五年及十年,並增加照片、住居所等登記項目,若加害人逾期未更新登記,將科處新台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得連續處罰,使加害人自我警惕,並加強主管機關監督之效果,有效維護民眾之基本安全。
二、為有效監督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及提高資料準確性,進而準確掌握性侵加害人之行蹤與活動,故增訂第二項若加害人之登記資料有所變動,加害人應主動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更新,逾期未更新將科處罰金,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
三、為使民眾詳細了解加害人動態與行蹤,以便適當保護自己與社區安全,故修改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命相關單位主動公佈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資料於網路網頁,開放予民眾閱覽。
四、另此公開閱覽之相關資料,旨在維護公眾安全,並非持續懲處加害人,故於第五項但書一併訂定若有不當使用公開閱覽之相關資料攻擊、騷擾加害人之民眾,將限制其使用,並科處罰金,以避免發生公眾暴力,始符法意。
五、末為避免犯罪者彼此互相交流犯罪經驗,取而模仿犯罪行為,進而呼朋結黨,形成另類犯罪惡勢力,故明定第六項增訂使用登記、報到及使用公開資料之相關方式、限制等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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