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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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八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依現行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由省(市)政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另依據行政院秘書長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院臺秘字第○九八○○五二四五五號函「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業務,依縣市改制案進程,移由各該新直轄市辦理……,相關人力及經費隨業務移撥。」經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業務功能調整分組處理結果,同意功能調整。目前由臺灣省政府主管之臺北縣區、臺中市區、臺中縣區、臺南區等四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轄高雄縣境之鑑定業務調整移由改制直轄市政府主管,爰配合業務功能調整,修正本條管轄區域為八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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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部分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及鑑定業務依轄區調整至直轄市之生效日期,因涉及人員、經費隨同業務移轉,爰修正第二項,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定為一百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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