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本辦法規定範圍包括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會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 |
| 第二章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及遴聘 |
章名 |
| 第二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二、裁決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同屆期委員屆滿為止。 |
|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
鑒於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性質較一般勞資爭議事件複雜,且涉及勞工之團結、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故考量適當委員會結構,及為建立專業公信力的裁決委員會,遴聘處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之裁決委員,應為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並應具有法律實務訴訟審判經驗、在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或具一定資歷等資格。 |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為避免所遴聘之人選有不適於擔任裁決委員情形,對於有本條文規定之情事者明定不得遴聘之。 |
| 第五條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
裁決委員如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資格要件或有第四條情事者,並經查證屬實時,應予解聘。 |
| 第三章 裁決之受理 |
章名 |
| 第六條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
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裁決事件當事人之用語。 |
| 第七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書,除提出四份於裁決委員會者外,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
一、申請人依本法提出裁決申請時,應提供裁決申請書之份數,以供裁決委員會進行裁決程序之用。
二、裁決申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時,於申請裁決時應提出委任書狀。 |
| 第八條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得指派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初步審查,並於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議。 |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應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因此為使裁決委員會得以迅速正確掌握裁決申請案件之案情、爭點、案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申請案件是否需要補正,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以及進行後續相關程序,爰規定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得先行指派一至三名裁決委員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第六條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等規定就等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包含受理或不受理之建議意見,併同案件資料送裁決委員會以召開會議處理之。 |
| 第九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受理決定書之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
一、裁決申請除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不受理之情事外,尚有其他情形會產生不受理之效果,參考日本勞動委員會規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不受理事項,於第一項規定不受理之一般事由。
二、當事人提出之裁決申請書未載明本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時,得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時,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三、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
| 第十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收受之日起,應於七日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書面說明。相對人提出書面說明者,準用第七條規定。 |
一、裁決申請若無不受理之情形,應迅速通知相對人,並將裁決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相對人使其提出書面說明及答辯。
二、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相對人收到裁決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七日以內就該案件提出書面說明,提出書面說明之份數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期日,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期日,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
一、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另裁決申請後,申請人基於一定事由,如當事人和解成立,或申請人無意進行裁決程序,得於裁決委員會作出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期日申請撤回。
惟相對人已為該案件作言詞答辯,申請人欲撤回裁決申請,應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後方得為之,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申請人任意申請裁決再撤回,造成相對人困擾,及浪費行政資源。
二、撤回裁決申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於通知當事人到場作言詞陳述意見之最後訊問程序期日,申請人得以言詞敘明理由向裁決委員會撤回裁決申請;申請人以言詞所為之裁決申請撤回,應將其撤回裁決申請及撤回理由記載於詢問紀錄;如相對人未到場,應將紀錄送達相對人。
三、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撤回後,應將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及撤回之理由通知相對人。 |
| 第四章 裁決委員會之召開 |
章名 |
| 第十二條 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
強調裁決委員會執行裁決事件之處理時,特別是進行裁決事件之實體事項審理時,應公正行使其職權。 |
| 第十三條 裁決委員會會議以主任裁決委員為主席,主任裁決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召開裁決委員會時,會議主席應由主任裁決委員擔任,如主任裁決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則應指定一名委員代理,以利裁決委員會之進行。 |
| 第十四條 裁決案件有必要時,裁決委員會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鑒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性質複雜,且涉及集體勞資關係,勞工之團結、協商及爭議權等事項,爰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規定,裁決委員會處理裁決案件,如有必要時,得就裁決案件之爭點、事證、物證、企業經營等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其他行政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 第五章 裁決之調查及詢問程序 |
章名 |
| 第十五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
一、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二十七條之六規定,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進行調查前,為能迅速及正確達成調查目的,受指派調查之裁決委員得作成調查計畫書,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裁決業務之幕僚人員協助之,並針對裁決申請案件有關事證或證人進行調查,如須進入事業單位訪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藉以記錄事實,並作為製作調查報告之依據。 |
| 第十六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裁決委員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依案件性質需要,要求持有相關文書之當事人提出文書,雖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將處以行政罰,惟為避免持有相關文書之當事人藉由拒絕提供文書,干擾裁決調查程序進行,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第一項)。前項情形,於審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二項)。」之法理,於第一項規定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為他造對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為求慎重,避免錯誤,並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意旨,於第二項規定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 第十七條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
一、由於裁決委員所作之調查報告為裁決委員會草擬裁決決定書草案之重要參考憑據,爰於第一項規定調查報告內容應包含調查之地點、時間,進行調查之裁決委員,經通知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相關人員意見陳述要點、證人所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調查紀錄,事實及對於裁決決定之建議意見等事項。
二、裁決委員依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成報告後,應送交裁決委員會,以進行後續相關程序。 |
| 第十八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
一、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二、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應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以能確實掌握申請裁決事件事證,並於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進行詢問前,應發給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詢問通知書。 |
| 第十九條 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
一、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行政機關將依該裁決決定進行裁罰,並命當事人之一方限期作為或不作為,涉及勞資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因此裁決委員會於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之程序,其性質類似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公開進行詢問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裁決之信賴。
二、依前條規定裁決委員會由主任裁決委員召開,故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並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於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詢問時,應將進行詢問程序的地點、時間等基本資料及當事人與相關人員之言詞陳述作成書面紀錄。 |
| 第二十條 裁決委員或裁決委員會,對於妨礙調查程序或詢問程序進行者,得命其退場,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 |
為維持裁決程序進行時會場之紀律,以使調查或詢問程序順利進行,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裁決之調查程序或詢問程序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妨礙裁決進行之情事時,賦予裁決委員及裁決委員會維持裁決進行秩序之權限。 |
| 第二十一條 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得隨時試行和解。 |
按勞資關係是一繼續性關係,因此當事人雙方於裁決申請受理後,到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裁決過程中,隨時都可適時以和解方式解決,爰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二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委員會於進行裁決處理過程中隨時得促成當事人和解。 |
| 第二十二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通知裁決委員會。 |
為使裁決委員會掌握當事人是否對於裁決決定有所不服,規定裁決事件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時,應即通知裁決委員會。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應包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情形,除當事人之一方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未就該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外,解釋上應包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
| 第二十四條 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決決定書經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並發還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收到法院核定的裁決書後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送達當事人之動作。 |
| 第二十五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應於該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如法院認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而不予核定並送還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
二、審酌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如為裁決程序有瑕疵,可補正而法院未命補正者,裁決委員會得逕予補正後,重行送請法院審核。
如為程序有重大瑕疵,例如裁決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或為裁決決定內容與法令牴觸,該二種情形均可能影響原裁決決定內容,因裁決決定書業於當事人間視為合意,具有契約效力,故本於尊重當事人意願之原則,裁決委員會處理所送之裁決決定法院不予核定時,應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決定該事件是否重啟裁決程序。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給與。有關鑑定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裁決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時,可能需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協助調查,有關傳喚證人、鑑定人所生之交通費、食宿費用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給與。另裁決委員調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之事證,為確認該事證之真偽或價值,需邀請鑑定人協助鑑定,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公害糾紛處理收費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