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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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已完成登記之既有工廠(以下簡稱工廠)因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就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得給予補償。 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為高權處分,如受處分人受有損失,得予以補償,特明定補償範圍包括工廠所受之營業損失,以利適用。
第三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其補償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年平均數定之。 前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總營業額年平均數,乘以該工廠當年度所適用之財政部發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定之: 一、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該產品營業淨利平均數為零或負值。 二、前三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能提出前項所定之證明文件。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二個月計算。 一、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工廠,其所生產之全部產品均受處分時,工廠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等同於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營業淨利之總額,故明定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內容為計算基準,加計資金成本一併給付,以針對工廠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二、惟若工廠尚未開始獲利,以上開方式加以計算,似不合理,爰於第二項另定可參照財政部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加以計算,以利執行;所定之成數,係依據近年上市公司之實際營業淨利,與當年度財政部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比較計算而來,故以該標準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礎,較符合產業實際營收獲利狀況。 三、至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未滿三年之年平均數計算方式,爰規定於第三項。
第四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於受處分之前三年內,僅生產單一產品者,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前條所得金額,乘以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比例定之。 前項工廠於受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前三年內,同時生產二種以上之產品者,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前條所得金額,乘以該產品前三年營業額佔總營業額之年平均比例,再乘以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比例定之。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二個月計算。 第二項所稱產品前三年營業額佔總營業額之年平均比例,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全部產品均受停止生產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倘工廠製造之產品僅有部分停產時,其營業損失尚須依據其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比例加以計算。為求補償之公平合理,工廠針對其縮減之比例,依產品別之不同,應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以符法制。
第五條 工廠受永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一次核發相當於三年之補償金。 工廠受暫時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並依下列方式核發補償金: 一、公告後第一年,核發等同於年平均損失之補償金。 二、公告後第二年,核發等同於年平均損失百分之五十之補償金。 三、公告第三年後,不予核發。 前項所稱暫時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其期間不足一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處分期間與全年度之比例計算補償金,一次核發。 中央主管機關應查核確認工廠已依處分內容確實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後,始核發補償金。 一、工廠受永久性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時,該工廠須有相當期間進行工廠轉型並從事其他生產,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一次核發補償金,以有效協助工廠進行轉業。 二、由於工廠受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其補償金核發之年限為何,本法並未明文規定。鑒於工廠受上開暫時性之處分後,未來仍有復工繼續生產之可能,爰明定就暫時性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補償金額逐年遞減,至處分公告第三年後即不予以補償,以利執行。
第六條 工廠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償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工廠所隸屬事業主體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適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其最近三年申報營業稅之證明文件。 四、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會計師之簽證文件。 五、工廠之財產目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必要時,得經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不超過一個月。 一、工廠生產屬私人自由經營之範疇,因公告受強制處分之工廠,政府難以完全掌握,故由受影響之工廠主動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另為利於審查,明定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二、工廠登記證業經廢止,爰規定以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取代。又關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金額所必要,申請人自應一併提出,以有效證明工廠營業額之縮減比例。另依據個案情況及處分當時社經狀況之不同,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處分工廠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三、如工廠最近三年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工廠應提出最近三年申報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其總營業額。 四、為確認工廠於受處分前三年內是否有投入生產之事實,第五款明定工廠應提供其財產目錄,以供審查。 五、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如工廠提送之文件有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宜逕予駁回,而應給予補正機會,爰規定第二項。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得成立工廠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查勘,並作成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案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本條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如發現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時,除簽證會計師應依法移付懲戒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為求補償金審查客觀周全,有效維護申請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宜在作成處分前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通知會勘。 二、為提高審查速度,保障申請人之程序利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時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 三、申請人損失之查估,屬事實調查及專業判斷,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如因人力或專業不足時,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以利執行。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償審查結果,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申請人。 為利申請人就審查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為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送達申請人,以維申請人之權益。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審查結果核發補償金,應事先將核發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限期催告仍未領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補償金提存於法院。 一、為使申請人得知補償金核發細節,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二、為使補償作業得順利進行並利公務推展,在申請人遲未領取補償金之狀況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提存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交由法院提存,以利結案。
第十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工廠,未依處分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或將產能移轉予其他工廠續為生產者,不得申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情形,得不定期對於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工廠進行查核;如有前項之情事,已領取補償金者,應予以繳回,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理。 一、受補償之工廠,以因處分而受有損失為限,如該工廠未依處分內容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或將生產設備移轉他人進行生產之情況時,自不屬應補償之對象,故特予排除。 二、為確認受處分之工廠是否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或於每年工廠登記校正時,對工廠進行查核,以確保處分之後續執行狀況。如有違反,應繳回補償金,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補償金後,應協助受處分工廠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歇業登記,或工廠隸屬事業主體之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 為配合工廠登記制度,如工廠受永久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致工廠依法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特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受處分工廠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