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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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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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五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一、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審酌現行團體之活動範疇,實際上並不以該行政區域為限,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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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之意旨,將原有人民團體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許可制,改為報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召開成立大會後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登記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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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登記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 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一、將原有許可設立之規定修正為備案設立。
二、第二項刪除。
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之意旨,將原有人民團體設立所召開之成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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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將原有條文之核准立案修正為登記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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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將原有條文之核准立案修正為登記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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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為追求尊重團體自律自治之理念,將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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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爰刪除上級職業團體之組織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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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二項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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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刪除) |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下級社會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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