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汝芬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30人及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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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區段化、去除門牌、地號、建號、交易者識別化方式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提供民間買賣、抵押、投資、學術研究及政府施政之參考,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仲介經紀業主要受託土地或成屋之買賣或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案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可能發生違約情事,故宜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可確定;另租賃委託案件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成立租賃關係,第一項爰分別明定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之登錄期限。 四、代銷經紀業主要受託銷售預售屋,其興建完成期間約需一至三年,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尚非代銷業者所能知悉,為使登錄及提供資訊具時效性,第二項爰明定代銷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應限期登錄成交資訊,不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惟為賦予地方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三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六、登錄成交資訊之內容,包括價格及相關屬性資料,至於交易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不列為登錄項目,以保障個人隱私權。在提供查詢方面,經篩選整理登錄資訊後,於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以去除識別化,採區段化之方式提供各界參考。第四項爰明定登錄之資訊得提供查詢或利用。 七、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經紀業登錄資訊之類別、區段化方式、內容、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強制經紀業者將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內容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以利民眾查詢。 委員賴士葆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向政府機關登錄其成交案件資訊,並在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之前提下,開放予消費者及不動產相關產業共享,俾能整合成為極具參考價值之不動產資訊系統,進而增加經紀業仲介成交之機會,並有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不動產相關產業之發展。 三、為免民眾產生「申報交易之價格可能移作稅捐機關課稅使用」之疑慮,參考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申報之交易價格,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爰增列本條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提供民間買賣、抵押、投資、學術研究及政府施政之參考,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仲介經紀業主要受託土地或成屋之買賣或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案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可能發生違約情事,故宜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可確定;惟代銷經紀業主要受託銷售預售屋,其興建完成期間約需一至三年,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尚非代銷業者所能知悉,且為使登錄及提供資訊具時效性,爰明定代銷經紀業應於委託代銷契約終止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應限期登錄成交資訊,不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租賃委託案件,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成立租賃關係,與買賣性質有別,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登錄期限。 五、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惟為賦予地方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三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六、為保障個人隱私權及避免民眾疑慮,應明示以區段化、去除門牌、地號、建號、交易者識別化方式提供利用或查詢除應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外,亦不得移作課稅等其他目的使用。 七、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經紀業登錄資訊之類別、區段化方式、內容、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委員張慶忠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受託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應於受託代銷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 前二項受理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團體蒐集之登錄資訊,除供政府作為補償人民之依據及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登錄、稽查、公布、提供查詢類別、內容、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仲介經紀業為促成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通常兼具買受人(承租人)及出賣人(出租人)之代理人,為避免仲介經紀業兼具二種利益衝突之資格,不能盡其職務或失其公正立場,有關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以公平原則告知雙方必要之資訊,爰增列本條規定,以保障雙方委託人之利益。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經營仲介業者以公平原則揭露必要之資訊,增列第一項執行仲介業務七款應盡之義務,無論單方委託或雙方委託均應同受規範。 三、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仲介經紀業為促成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通常兼具買受人(承租人)及出賣人(出租人)之代理人,為避免仲介經紀業兼具二種利益衝突之資格,不能盡其職務或失其公正立場,有關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保障雙方委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經紀業登錄其居間成交案件之相關資訊,及雙方代理書面同意與公平提供充分消費資訊之義務,以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制度,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第一項爰增訂第二款明定經紀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登錄不實、逾期未登錄或逾期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及第二十四條之二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修部分文字。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為了避免業者拒絕提供交易資訊,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處罰規則。 委員賴士葆等30人提案: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依規定辦理資訊登錄之罰鍰,而爰配合予以增訂。 二、第二項但書有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一、為落實經紀業登錄其居間成交案件之相關資訊,及雙方代理書面同意與公平提供充分消費資訊之義務,以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制度,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第一項爰增訂第二款明定經紀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登錄不實、逾期未登錄或逾期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及第二十四條之二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修部分文字。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