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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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
委員馬文君等21人提案:
一、增訂第十一款。
二、為減少交易紛爭,建議應賦與「成屋履約保證」於法律上有明確之定義與權利義務範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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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馬文君等21人提案:
為明定不動產委由經紀業房屋仲介業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且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建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七款及修正第三項後段文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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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馬文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成屋履約保證」制度法制化,雙方當事人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予提示交易風險及委託代辦成屋履約保證之權利、義務,供買賣雙方作為選擇。其中之契約範本與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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