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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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五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委員高志鵬等26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涉及賄選,遭到法院判決定讞後,若候選人已當選,當選資格遭到取消,往往需要再度進行補選。而選務的頻繁,往往勞民傷財,除了無端浪費國家公帑和社會成本,對台灣的民主亦是一種羞辱。同時也造成國會生態的不穩定和代議品質的劣化,更嚴重傷害了人民對民主政治的信任。
三、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只要候選人達到符合補助之得票數門檻,中央選舉委員會都會發給候選人每票卅元的選舉補助款。但若候選人因涉及賄選而當選,經法院判決當決無效,在他們被取消當選資格後,目前的選罷法尚未規定這筆款項必須繳回。且政府辦理補選後,還要支付一次補助款給參與補選的人;一來一往之間,等於剝了國庫好幾層皮,造成國家公帑一賠再賠,更讓人民對民主的信心不斷流失。
四、候選人即便未當選,若達到一定得票門檻,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選舉補助款。是故,若未當選人涉及賄選,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應追繳已發放之選舉補助款,以降低賄選情況之發生,並建立清淨、廉能之參選環境。
委員蔡煌瑯等17人提案:
一、針對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以來,已有眾多委員同僚另參與其他公職選舉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以及轉任地方或中央政務官之事例層出不窮。致使中途離職委員之情況愈來愈多,此實乃有負選民當初所交付之責任與對其之期待。
二、針對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此可知,只要是區域選區選舉當選人皆可獲得每票補貼新台幣三十元的競選費用,對當選人而言,此乃為一筆日後經營選區或維持地方服務處運作之可觀金額。
三、本席認為選舉雖為人民之自由,法律亦賦予及保障選舉當選人如此多的權益與福利。選舉當選人對此應更加尊重,並戮力實踐自我之社會理想與承擔選民之付託。故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法律修正案,針對公職人員未屆滿原職之任期時,應將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繳回選舉委員會,以維社會之公允。
四、其原有之條項向後順延。
審查會:
一、委員邱議瑩等3人針對高委員志鵬等26人提案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賄選罪經判刑確定或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回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二、依據上述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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