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義雄
江義雄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羅淑蕾
羅淑蕾
羅明才
羅明才
蔡正元
蔡正元
顏清標
顏清標
丁守中
丁守中
吳清池
吳清池
林德福
林德福
蔡錦隆
蔡錦隆
侯彩鳳
侯彩鳳
劉盛良
劉盛良
盧嘉辰
盧嘉辰
楊瓊瓔
楊瓊瓔
林建榮
林建榮
陳淑慧
陳淑慧
蔣孝嚴
蔣孝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三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社會保險,各投保單位依法有義務為勞工辦理加保,惟對於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而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卻處以十倍之罰鍰,兩者相較有失公允,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