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三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社會保險,各投保單位依法有義務為勞工辦理加保,惟對於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而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卻處以十倍之罰鍰,兩者相較有失公允,爰予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