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建築師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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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書件連同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三、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資格文件如下: 一、經建築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應繳送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者,應繳送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五條請領建築師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書件連同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三、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資格文件如左: 一、經建築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應繳送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者,應繳送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如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即審查,合格者發給建築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證書;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及證書費。 申請手續不完備者,應將應行補正事項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即審查,合格者發給建築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證書;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及證書費。 申請手續不完備者,應將應行補正事項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二、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按實務上並無以在軍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作為認定建築工作經驗之情形,爰第二款已無保留軍營事業機構之必要。又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設附屬機構中,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者,仍有認定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之需要,爰予以納入。 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爰修正第三款,增列「助理教授」。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發給開業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書件連同證書費,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三份。 二、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件影本一份。 三、建築工程經歷證明文件一份。 四、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建築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六、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五張。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於依建築師檢覈辦法申請檢覈及格者,免予檢附。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申請發給開業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書件連同證書費,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之: 一、申請書三份。 二、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件影本一份。 三、建築工程經歷證明文件一份。 四、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建築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六、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一式五張。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於依建築師檢覈辦法申請檢覈及格者免予檢附。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六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經歷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或事業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三、在專科以上學校服務者,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由該校出具講授建築主要學科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證明書應經認證。 第六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經歷證明文件如左: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登記有案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三、在專科以上學校服務者,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由該校出具講授建築主要學科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認證。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三及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公證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均得辦理文書之認證,爰修正第二項,俾使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均得辦理服務證明書之認證。
第七條 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遺失者,得檢附申請書、證書費、照片,依第二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第七條 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遺失者,得檢附登報作廢之報紙,連同申請書、證書費、照片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為簡政便民,修正申請補發證書者,無須再檢附登報作廢之報紙,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八條 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第二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換領。 第八條 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換領。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九條 建築師依本法第六條申請在開業地區以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檢具左列書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二份。 二、開業證書影本一份。 三、建築師公會會員證。 四、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一份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備查,並退還原繳送之公會會員證。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師開業,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已無須再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核轉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提出,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即核轉遷移後之主管機關。 接受核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於核准登記後,應即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原開業證書,並副知該建築師原加入之建築師公會。 第十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核轉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提出之;接受核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應即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師開業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爰配合修正「省(市)」為「直轄市、縣(市)」,並明定主管機關受理事務所遷移地區時之核轉處理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故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登記以外地方時,視同退出該管建築師公會,且須加入遷移後地區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事務所申請遷移時,受理核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後,應副知原建築師公會之規定。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指建築師辦理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定義。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 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定之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為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之條件。 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除應申請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外,並應分報會所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與會所所在地以外之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四、本法第三十條既已明定不同行政區域之建築師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第三項爰明定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例如,嘉義縣與嘉義市共同組織公會時,其公會名稱應為嘉義縣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但得簡稱為嘉義縣市建築師公會或嘉義建築師公會等。 五、第四項明定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為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
第十二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公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省(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省市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省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其第二十九條,已將「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地方公會並由於省(市)組設修正為於直轄市、縣(市)組設,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全國公會出席之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十二條 全國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省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公會按年繳納全國公會之經費,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十三條 省市公會按年繳納全國聯合會之常年會費,於該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 前二項之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應由受處分之建築師繳交各該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建築師受撤銷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證書。 前項經註銷之證書,應由受處分之建築師繳交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師有該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已充任建築師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為利民眾知悉,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等處分刊登公報或公告。 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第五十一條規定,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之處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俾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即通知其登記開業之主管機關,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全國公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即通知該地區省市公會及其他執行業務地區主管機關,並報內政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建築師懲戒係由執行業務地區主管機關辦理,故於懲戒處分確定後,自應通知建築師辦理登記開業之主管機關,納入管理;又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公會已修正為於直轄市、縣(市)組設,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及各類申請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及各類申請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