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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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其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基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相關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依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就學費用減免額度計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減免額度較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以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基準為限。 就讀國立國民中、小學者,其減免依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辦理。
一、國民教育階段係屬義務教育,以政府辦理之公立學校為主,爰私立國民中、小學就學費用之減免應依公立國民中、小學所定之就學費用減免額度計算,以符公平正義。另為尊重地方政府之給付行政權責,本辦法僅就規定最低減免額度予以保障,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減免額度優於本辦法,可依其減免額度辦理,以期提供民眾更為優渥之福利措施。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學費用減免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