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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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
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明定再利用機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爰修正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所需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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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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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之中譯本。 |
一、新增第三項第八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其餘款次遞移。
二、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修訂「認證」為「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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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 第十六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
考量個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數量申請變更減少時,不涉及製程或技術,爰修正與通案再利用許可相同,以備查方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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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 第十八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
整併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並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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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 第十九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之流向與數量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逐項作成營運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
一、增訂第三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產品之相關紀錄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俾利後續之申報及管理。
二、第四項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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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辦理申報。 | 第二十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部公告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
配合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增訂,爰規定紀錄應分別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本辦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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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用產品。 三、無再利用產品產出。 四、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相關規定。
三、考量再利用機構收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與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等廢棄物種類,因其廢棄物來源單純、性質安定,無產品污染問題,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九八○六○號令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廠內再利用」係為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者。而若屬單純為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之情形,則免除申報要求,故廠內再利用屬回原製程且無收受廢棄物進廠者,其產製之產品非屬再利用產品,另部分再利用機構無再利用產品產出,爰規定免申報其產品銷售之營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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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規定,自一百年十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規定,自一百年十月九日施行。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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