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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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 第二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須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況,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始得向海關申請進、出口報單更正,惟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如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必要更正之情況,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為避免產生子法限縮母法規定之疑慮,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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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海關放寬報單更正之期間可能使申請人怠於及早提出更正申請,增加報單資料之不確定性,造成業務執行之困擾,原則上維持現行規定,應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考量申請原因、態樣繁多,若申請人確能證明申報錯誤致影響其權益及後續帳務正確性,經海關查核屬實者,宜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但書規定,由海關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符合例外處理之要件,俾符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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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 第九條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進、出口報單申請更正期限應為一致之處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七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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