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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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
行政院:
教師申訴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及非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按有關行政處分之措施,如有爭議,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至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如有爭議,屬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其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發生之勞資爭議,則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爰配合本法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之刪除,將「申訴及訴訟」等文字刪除之。
審查會:
為保障教師權益,維持現行申訴及訴訟制度,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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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其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但學校班級數在六班以下者,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行政院:
一、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之規定移列本法,爰修正第二項。另為期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以公正、客觀遴選符合學校需求之教師,增列必要時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並刪除未兼董事或行政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二項教評會之組成規定增列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而班級數在六班以下之學校,則可視實際需要邀請上述人士,俾利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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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行政院:
一、現行第五款有關教師申訴規定之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明。
二、現行第六款至第八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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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教師依法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並應於一定時間在校服務。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 第一項教師在校服務之一定時間與超過服務時間之處理及第二項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在校服務時間,由各校定之。 | 第十八條之一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
一、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權利外,並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及相關義務,爰於正常上班時間,除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外,應於一定工作時間內到校服務,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業已明定公務人員統一工作時間。為避免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工作時間規範不一,造成同工不同酬之情形,並兼顧專科以上學校自主權責,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教師之一定工作時間、超過服務時間之處理等事項之規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另將配合修正教師請假規則相關規定。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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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有關各級學校教師本薪(年功薪)、薪級、起敘薪級、提敘、加給、獎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
有關教師待遇、薪級、起敘薪級、提敘等相關事項,涉及全國標準一致,不宜由勞資雙方協商,而應以法律定之,為於其立法完成前有所依循,爰增訂由教育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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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教師得組成提升其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之組織。 前項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校、各直轄市、縣(市)及全國教師會,各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一項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
行政院:
一、因應教師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權利,並納入勞動三法之適用對象,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從而本法所定教師組織應轉型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以提升教師專業自主及教學品質,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教師組織設立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人民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教師組織已轉型為專業組織,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之組成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爰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第二項末句增訂各校、各直轄市、縣(市)及全國教師會,各以組織一個為限,俾免組織林立,影響其代表性及功能之發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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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教師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權利,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因此,本法所定教師組織轉型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其任務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中明定,爰本條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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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以維護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加活動之權利。為因應教師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從而本法所定教師組織轉型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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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章名,不予刪除) |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
行政院:
一、本章刪除。
二、鑑於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行政處分之措施如有爭議,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其對於非行政處分措施之爭議,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得處理之勞資爭議範圍包括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其中權利事項指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指勞資雙方對現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進行爭議;又勞資爭議處理範圍包含團體協約及個人權益事項,爰教師對影響其個人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得有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以為救濟。為求教師權益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適當,並避免疊床架屋設計所造成決定之歧異混亂,爰刪除教師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
審查會:
保留現行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爰維持現行章次、章名,不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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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措施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爭議事項,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解紀錄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地區教師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地區教師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之地區教師團體代表,應由學校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教師團體代表擔任之,並以具備專科以上教師資格者為優先。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九章說明二。
審查會:
一、配合勞動三法之修正施行,未來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除依第一項提出申訴外,其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爭議事項,尚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為避免申訴評議決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相矛盾,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對該措施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者,不適用教師申訴規定。至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解紀錄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爰增訂但書規定,以保障其申訴權益。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參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因增列上揭代表,教師代表之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一。
四、為保障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地區教師團體之代表資格,並以具備專科以上教師資格者為優先,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過渡期間之因應,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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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程序及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九章說明二。
審查會: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主管,為明確各該學校教師權利救濟之管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之教師申訴程序及辦法,由其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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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九章說明二。
審查會:
保留現行教師申訴制度二級制之規定,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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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九章說明二。
審查會:
一、申訴案件經確定者,明定主管機關或學校均應依評議決定確定執行,以達權益救濟及定紛止爭之目的。
二、按地區教師組織非當事人或有權督導之主管機關,爰參酌訴願制度實務,刪除評議書應送達地區教師組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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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九章說明二。
審查會:
考量目前實務運作對於申訴標的與訴願標的之區別難以涇渭分明,爰維持現行申訴、訴願雙軌制及相關救濟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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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申訴、」等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申訴」之規定,爰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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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至各級學校校長如受行政處分等措施致權益受損,得依法請求救濟。
審查會:
照案通過,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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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則須完成預告程序,相關團體可透過協商、諮詢等相關方式對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表達意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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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案件,明定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程序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終結。
審查會:
維持現行申訴制度,本條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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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條次調整)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有關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在校服務之一定時間及請假之權利義務事項,於本法及其他與教師相關之法規已有明定者,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教育之特殊性,教育法規體系對教師之重要權利如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均已有完整之規範,且均有全國一致性,非個別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所得單方決定,如得依團體協約法協商,除將使上開法規規定形同具文外,並失其規範之意義,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因原提案第三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條次爰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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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行政院:
一、為因應教師納入為勞動三法之適用對象,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由行政院另定之,爰修正本文規定。
二、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事項,除待遇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定有規定外,其餘有關退休、撫卹、保險等,均有法律規範,爰予刪除。另離職(係指離職退費)部分,屬退休一環,併予刪除;至於資遣部分,將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中規定,現行則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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