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麗雲24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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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 一、「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刪除教師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復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救濟,亦應比照教師依訴願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爰配合刪除第四項之申訴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趙麗雲委員等: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 三、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基此,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救濟,亦應比照教師依訴願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爰配合刪除本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中有關是項人員申訴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教師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個人所為行政處分及非行政處分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之救濟管道,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如有爭議,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至於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屬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其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發生之勞資爭議,則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爰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刪除教師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刪除本條。 趙麗雲委員等: 一、本條刪除。 二、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本條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 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