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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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四、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五、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六、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七、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八、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 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
一、第三款因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刪除。
二、第四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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