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義雄
江義雄
紀國棟
紀國棟
盧嘉辰
盧嘉辰
連署人
朱鳳芝
朱鳳芝
林明溱
林明溱
羅淑蕾
羅淑蕾
羅明才
羅明才
蔡正元
蔡正元
顏清標
顏清標
洪秀柱
洪秀柱
吳清池
吳清池
林德福
林德福
郭素春
郭素春
翁重鈞
翁重鈞
蔡錦隆
蔡錦隆
趙麗雲
趙麗雲
侯彩鳳
侯彩鳳
劉盛良
劉盛良
楊瓊瓔
楊瓊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四、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五、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六、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七、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八、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一、第三款因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刪除。 二、第四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