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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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名稱: 刑事程序補償法 | 法案名稱: 冤獄賠償法 |
修正本法名稱為「刑事程序補償法」,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之「賠償」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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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
一、因應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有關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
二、為使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請求補償之標準歸於明確,爰明定第一款之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另現行條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則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列規範。
三、刑事訴訟程序實施鑑定留置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所明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於同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並無不同,故該等保安處分之程序如具有實質違法情事,亦應賦予受害人民得請求補償,爰修正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
四、「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依照平等原則,亦有補償之必要,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
五、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併予明定。另駁回起訴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受容者,亦得請求補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明定之。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修正條文第二款應增訂相關「重新審理」之規定。
六、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範圍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而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情形。
七、刑事程序補償之適用範圍不及於「行政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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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所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則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列規範。
三、刑事訴訟程序實施鑑定留置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具有實質違法情事,亦應賦予受害人民得請求補償,爰修正為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上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前同一案件若曾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倘受害人民曾在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未能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請求補償,亦有不盡公平之失,爰於第四款、第五款明定,以資衡平。
五、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第一款亦應併予明定。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得請求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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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刪除) 八、(刪除) 九、(刪除) 十、(刪除) | 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之意旨,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二款前段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之規範意旨,亦無保留之必要,併予刪除。。再以,因應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配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修正增訂,因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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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 第三條 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五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得請求補償之刑事程序事由之規定。
三、第四項增訂。因應刑法增訂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等規定,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金額決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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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刑事程序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 第四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得請求補償之刑事程序事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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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刑事程序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 第五條 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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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 第六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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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 第七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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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 第八條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得請求補償之刑事程序事由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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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九條 賠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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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 第十條 賠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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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第十一條 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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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 第十二條 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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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程序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 第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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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司法院刑事程序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程序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 第十四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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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程序補償法庭為之。 | 第十五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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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 第十六條 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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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聲請重審之期間及起算 )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 第十七條 (聲請重審之期間及起算 )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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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聲請重審之程式 )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 第十八條 (聲請重審之程式 )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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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駁回決定 )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 第十九條 (駁回決定 )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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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撤回重審之聲請 )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 第二十條 (撤回重審之聲請 )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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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聲請重審或撤回之準用規定 )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 | 第二十一條 (聲請重審或撤回之準用規定 )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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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程序補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 第二十二條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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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 第二十三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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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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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 第二十五條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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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補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 第二十六條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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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 第二十七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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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 第二十八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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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 第二十九條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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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刑事程序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刑事程序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 第三十條 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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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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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本條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法名稱,酌將相關條文之「賠償」改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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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第三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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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十年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十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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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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