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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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加害人姓名、最新照片、身體特徵、現今居住處所地址、工作地點、被害人數、被害人類型、性犯罪紀錄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加害人之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性侵害加害人所受之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依其危險程度分級,並公開其檔案資料七年以上供不特定人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更新第一項所定之檔案資料內容。 第一項檔案資料庫之建立及作業管理辦法、供不特定人查詢之方式、公告年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檔案資料,未依本法予以公開者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擴大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庫所包含之內容。
二、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性侵害加害人之危險程度加以分級,並主動公開其檔案資料供民眾查閱。
三、第三、四項新增。檔案資料庫應定期更新,其相關辦法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五項修正。原第二項條次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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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為辦理前條所定檔案資料更新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辦理性侵害加害人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及加害人登記年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庫之檔案資料應定期每三個月更新並辦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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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二 為辦理第九條性侵害加害人危險程度分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心理評估委員會,對性侵害加害人進行心理評估。 心理評估委員會組成方式及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性侵害加害人危險程度分級,應組成心理評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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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至七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五款、九款,第二項修正。
二、擴大實施關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保護管束期間運用科技設備監控之適用時間、範圍及方式,除原規定對象外,只要性侵害加害人有在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其具有固定犯罪模式者,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均可對其實施電子監控,使電子監控設備之運用更具彈性與效益,可確實發揮監控加害人行蹤之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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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二、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及曾犯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而再犯同條之罪者,其再犯罪之機率經實證研究有較高之情形,為確實掌握行蹤加以監控,爰擴大納為第二十三條所定應辦理登記報到之對象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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