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護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安全,並協助其以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利其就職後行使職權、政務之銜接及維繫憲法秩序之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與期間。 |
| 第三條 本條例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依本條例應受一定之禮遇及保護,其所需之人員、司機及各項事務之費用或事務處理,由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支應或負責。 |
一、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禮遇及保護事項。
二、總統、副總統當事人所受之禮遇及保遇,由主管機關協調提供所設之人員及車輛。 |
|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日起,至宣誓就職之日止,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辦事。被調用人員如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並於就職前準備期間結束後,隨即歸建,恢復原職。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編制及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五日內撥付,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理就職前之準備及交接事項,得成立辦公室。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瞭解各項國家政務,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進行協助,並得依法辦理借調程序。
三、為利於職務交接之進行,當選人辦公室相關支出應儘速撥付,但為避免員額編制及需用經費過於浮濫,其核銷仍須依法定程序辦理。 |
|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要求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就其主管業務進行簡報並提供相關資料。 |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要求各主管機關進行業務簡報並提供必要之資料。 |
|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交接時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及兩岸關係及其他關於國家安全事項之文件檔案與機密資訊。
三、中央各行政機關人員名冊。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政府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其他重要之文件檔案。
前項所定之事項如有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得交付懲戒或移交檢調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
一、明定總統、副總統交接時應辦理移交之事項。
二、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之情形者,得追究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 |
| 第八條 現任總統自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不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
為避免產生憲政運作之爭議,現任總統不得在交接期間宣告解散立法院。 |
| 第九條 自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凡新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認定屬於未執行之爭議性政策、命令、國際條約、特別預算者,均應凍結。 |
為使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順利,在交接期間,中央政府各機關不得通過爭議性法律、預算或政策決定。 |
| 第十條 現任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現任總統連任時,並無必要辦理職務交接,爰予以排除適用。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