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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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學校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教育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一、依現行法規,學校教育人員(指校長及學校教職員)於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視事件及受害者不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及其授權法規等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爰於第一項增訂學校教育人員並應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須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外,亦可能進入司法程序,其相關證據之保全自屬重要,鑑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規定,限於刑事被告案件方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育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證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期杜絕教育人員隱匿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教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負有通報義務人員(含教育人員)未通報且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學校教育人員負有維護校園安全,保障學生權益之責任,應對其課以更高之要求,爰增訂第三項,提高學校教育人員違反本法通報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事件證據者,一併納入處罰對象。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教育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校園性侵害事件持續發生;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教育人員若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使受害學生增加或被害者遭受第二次甚至更多傷害等結果,其已不適合繼續在教育現場服務;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更不具備擔任教育人員之資格,爰增訂本條,使渠等得依法(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關法律)予以解聘或免職,終身不得再為教育人員,以回應社會要求及使學校教育人員得以拒絕人情關說或壓力,杜絕校園性侵害事件發生。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與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相配合,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