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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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委員吳敦義、丁守中等32人提案:
一、依審查會通過結果,對第一項第五款再做修正。
二、查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修正版本(審查會照案通過)地政士不得「兼職」之修正理由,旨在避免同時兼具公務員及地政士身份之情事發生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惟行政院及審查會通過條文未臻明確,未來施行後恐生爭議,茲修正為不得兼任「公職」以杜爭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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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吳敦義、丁守中等32人提案:
一、依審查會通過結果再做修正。
二、現行條文及審查會通過之條文對現存無照而未以地政士自稱之執行業務者規範欠缺周密,爰再做文字修正以資具體明確。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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