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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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各提案修正通過) 名稱: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組織法 | 名稱: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
行政院提案:
消防業務僅為災害防救業務之一,為強化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消防署轉型為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以下簡稱本署),修正機關名稱,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之規定,將「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為「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組織法」。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於八十九年公布之「災害防救法」賦予消防新的任務,除了火災外,更包含各種天然與人為災害,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總署組織條例」。
審查會:
名稱修正為: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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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提案刪除)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法律無庸引據其他法律為依據,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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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內政部為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災害防救及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機關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全國消防機關,指各級執行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之消防機關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局。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更改單位名稱,將「消防署」更名為「消防及災害防救總署」。
審查會:
一、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改,將末句修正為:「,特設災害防救及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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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及災害防救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擬議。 二、消防政策及災害防救、勤業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 三、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與業務計畫之擬(訂)定、修正、宣導及協調執行。 四、災害應變、災情查(通)報、救災人力裝備機具器材調度、演習、教育訓練之規劃、協調、執行、督導、考核。 五、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人員編組、訓練、推演及應變作業與軟硬體設施之規劃、整合及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檢驗及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管理。 七、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會勘會審之規劃、督導、安全設備基準之研擬、修正及解釋。 八、消防學制、教育訓練、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災害防救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 九、搶救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之規劃、聯繫、督導。 十、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資源整合、教育訓練、學術技能之研究發展、督導及協調。 十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與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及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 十二、消防人員因公受傷慰問、勤業務之督察、考核與生活輔導及督察人員之培訓、講習。 十三、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督導。 十四、義勇消防組織與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管理、運用及福利之規劃、督導。 十五、消防及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與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 十六、特種搜救隊與訓練中心組織、設備、訓練與管理之規劃、督導,及參與境外救災、搜救組織、重大災難支援計畫及合作交流。 十七、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之執行。 十八、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 第三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擬議事項。 二、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之擬(訂)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與消防及災害防救學術倡導事項。 五、關於消防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及檢驗事項。 七、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會勘會審之規劃、督導、安全設備基準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八、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關於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十、關於災害防救體系、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一、關於搶救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水災、土石流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配合搶救事項。 十三、關於特種搜救隊與訓練中心組織、設備、訓練及管理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軟硬體設施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五、關於災情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十六、關於到醫院前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資源整合、教育訓練、學術技能之研究發展、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七、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 十八、關於消防人員勤業務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與生活輔導及督察人員培訓講習事項。 十九、關於消防車輛、裝備、服制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消防廳舍及採購業務等事項。 二十、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二十一、關於義勇消防與民間救難、救援組織之編組、認證、訓練、管理、運用、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督導事項。 二十二、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與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十三、關於參與國際救災、搜救組織、重大災難支援計畫及合作交流事項。 二十四、其他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內政部為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又依災害防救法第三條規定,內政部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七條亦明定,本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本署對於消防政策及上開災害防救業務負有督導、考核之權責,爰第二款酌作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九款合併修正為第三款。
五、為應全球氣候變遷,災害發生類型已從以往單一性轉為複合性及大規模化,致地方政府難以負荷,實需統籌調度人力及物力,以應變大規模災害,及支援地方政府救災。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五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現行條文第十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修正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爰於第七款增列「爆竹煙火」管理事項。
八、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依災害防救法第三條規定,內政部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至於其他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應分別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合併移列為第九款,明定搶救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搶救之規劃、聯繫、督導,為本署掌理事項。
十、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款,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防焰業務為消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工作項目,爰予增列。
十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消防組織勤務督察體制設計及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增列因公受傷慰問業務。
十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合併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修正。
十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款移列為第十四款,並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用語,將「義勇消防與民間救難、救援組織」修正為「義勇消防組織與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災害防救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主要在推動災害防救科技研發成果之落實應用及運用災害防救相關技術,協助、支援災害防救工作,與本署為提升火災預防及消防救災效能,辦理消防科技之研發及應用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五款,並酌作修正。
十六、配合特種搜救隊改制為附屬機構,現行條文第十三款與第二十三款合併移列為第十六款;又為符合實際救災需求,將「國際」救災修正為「境外」救災。
十七、鑑於交通部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刻正推動全國商港管理體制之改革;本署港務消防隊係配合商港之設置。該隊組織定位之調整,宜配合交通部商港管理體制政策及港務公司化進程辦理;在過渡時期,暫時維持現況,並改制為本署附屬機構,配合更名為港務災害防救隊,爰增列第十七款,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之執行,為本署掌理事項。
十八、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因應單位名稱的變更,將本條例中單位自稱修正為「總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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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四條 本署設七組至九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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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五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法制、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中心、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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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 第六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助署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署現行採警察官與官等職等併立雙軌制,仍予以維持,並依組織法體例刪除署長、副署長權責規範。
三、副署長修正為一人或二人,以符合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為利於彈性用人之政策及職責之增加,本署署長增列政務職亦為任用選項之一;副署長「一人或二人」修改為「二人」,爰將本條修正為: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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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 第七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至九人,主任二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三人,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十六人至十八人,視察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八人至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分隊長六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十二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五十四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明定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其餘人員職稱、官等及職等,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另以訂定編制表定之。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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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至於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配置,依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以編制表定之,毋須於本法明定,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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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九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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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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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本署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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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一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空中消防隊、港務消防隊、科學工業園區消防隊等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港務消防隊改制為本署附屬機構,並更名為港務災害防救隊,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七款增列為本署掌理事項,至於其他附屬機構無須於組織法明定,爰予刪除。
侯彩鳳委員等26人提案:
增加「各加工出口區消防隊」之設立法源依據。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一、因應單位名稱的變更,將本條例中單位自稱修正為「總署」。
二、因應本條例主管單位之業務擴大,其附屬之研究、教學單位應同樣變更其成立宗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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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二條 本署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職掌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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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三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有關職務歸系事項,無須於組織法明定,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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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四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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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五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無須於組織法明定,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因應單位名稱的變更,將本條例中單位自稱修正為「總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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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 第十六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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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七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亦無須於組織法明定,爰予刪除。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同前項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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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尚須修正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並配合各項籌備事宜,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盧秀燕委員等23人提案:
未修正。
審查會:
行政院原提案之法案格式與行政院99年5月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法制作業基本原則,其中有關施行日期之法案格式體例,未相符合,有修正之必要,爰將本條修正為:「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以符合上述作業手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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