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十小時。 |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
一、參酌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法國、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澳洲、紐西蘭等民主國家辦理各級選舉之投票時間,大多介於十至十三個小時之間,英國投票時間甚至長達十五個小時,我國各項選舉規定之投票時間僅有8小時,相較下實有不足之處。
二、爰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十小時。」以資保障公民享有充裕時間行使選舉權利,促進擴大民主參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