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同榮
蔡同榮
彭紹瑾
彭紹瑾
管碧玲
管碧玲
余天
余天
葉宜津
葉宜津
郭榮宗
郭榮宗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王幸男
王幸男
涂醒哲
涂醒哲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蔡煌瑯
蔡煌瑯
翁金珠
翁金珠
高志鵬
高志鵬
陳亭妃
陳亭妃
林淑芬
林淑芬
薛凌
薛凌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簡肇棟
簡肇棟
許添財
許添財
李俊毅
李俊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十小時。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一、參酌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法國、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澳洲、紐西蘭等民主國家辦理各級選舉之投票時間,大多介於十至十三個小時之間,英國投票時間甚至長達十五個小時,我國各項選舉規定之投票時間僅有8小時,相較下實有不足之處。 二、爰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十小時。」以資保障公民享有充裕時間行使選舉權利,促進擴大民主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