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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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指因公務需要經政府機關派遣或受政府機關委託派赴國外擔任駐外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指派外人員出國擔任駐外工作期間,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或依第四條規定未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子女(以下簡稱派外人員子女)。 第二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指因公務需要經政府機關派遣出國擔任駐外工作,並持有派令(函)之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但該派令(函)得以依一定程序開具之其他證明文件替代。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指派外人員出國擔任駐外工作期間,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子女(以下簡稱派外人員子女)。但因駐在國生活條件不佳、安全有疑慮或無適當可供銜接之學校等情形,有停留其他國家之必要,經報派遣之政府機關認定及教育部同意者,得不受同一駐在國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但書之證明文件,由教育部會同派遣之政府機關認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應持有派令(函)及但書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予刪除。第二項配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派外人員子女得停留不同一駐在國之但書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爰予刪除。 三、為符合我國外交事務實際推動需要,爰修正條文第一款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增列受政府機關委託派赴國外者。 四、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爰於修正條文第二款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之定義中,增列依第四條規定未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者。
第三條 派外人員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 一、依法銓敘合格、任官、以政務人員任用或以機要人員任用,占本機關、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員額編制者。 二、因不可替代之專業,受政府機關委託,派往國外專職執行國家公務,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者。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實際審核派外人員資格時,其身分認定向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正式派用令(函)為準,惟因屢遇特殊個案,爰依辦理實務增列資格規定,以臻明確。 三、第一款規定對象參考各機關派外情形,明定為各機關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政務人員或機要人員,不包括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等。 四、考量因我國外交事務實際推動需要,已有如外交部派遣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技術人員駐外執行政府政策、財政部派遣臺灣銀行人員代表國家駐歐洲復興開發銀行等前例,爰於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為派外人員。
第四條 派外人員擔任駐外工作期間,其駐在國有下列情形之一,派外人員子女得不隨同停留在同一駐在國: 一、生活條件不佳。 二、安全有疑慮。 三、無適當可供銜接學校。 派外人員子女因前項情形而有停留其他國家必要者,派外人員應事先,或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於該事由結束後三個月內,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部同意。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指派外人員出國擔任駐外工作期間,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子女(以下簡稱派外人員子女)。但因駐在國生活條件不佳、安全有疑慮或無適當可供銜接之學校等情形,有停留其他國家之必要,經報派遣之政府機關認定及教育部同意者,得不受同一駐在國之限制。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分款明定派外人員子女得不隨同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條件。 三、第二項,就有關申請不受同一駐在國之限制,明定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外須事先報核,以利審查。
第五條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六條規定入學者,不得申請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及國外已修讀畢業之教育階段。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十一條規定入學者,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後各學系不予優待。 第八條 具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經核定分發至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或自行返國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報考大學: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前項各校之錄取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因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已非義務教育或基礎教育,現行各類特種生優待辦法均未提供入學優待,原立法意旨及實務上亦未曾提供研究所階段優待,考量本辦法與其他辦法之衡平性及優待之合理性,明定相關限制以資明確。另因本辦法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學業順利銜接不致中斷,故國外已修讀畢業之教育階段不重複受理申請。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前段,移列至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款移列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第二款移列第十四條規定;第三款移列第十五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擬返國就學者,派外人員應至遲於最後一任期結束返國後三年內,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擬就讀與其國內外學歷相銜接之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六個月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二、擬就讀與其國外學歷相銜接之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第八條所定期限,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前項所定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之期間,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計算至返國日;申請就讀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計算至當年度九月三十日。 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派外人員子女居留國外期間,每年返國停留未逾三個月者。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派外人員子女之事由致超過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其父母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得於返國前六個月至返國後二年內,由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與其國內外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依第五條所定時程於返國前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子女就讀與其國外學歷相銜接之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 前項所定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之期間,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計算至返國日;申請就讀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計算至當年度九月三十日。 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年返國停留不得逾三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派外人員子女之事由致超過期限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分款明定各學制申請期限,並增列得申請專科學校五年制,及至遲應於派外人員任期結束後三年內提出申請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另定施行日期,明定過渡條款,以保障渠等就學權益。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整文字修正。
第七條 申請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派外人員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派外人員奉派出國之派令(包括駐區異動之派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派外人員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申請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國停留逾三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派外人員派免生效日期、派駐國別、擔任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辦理。 第四條 派外人員依本辦法申請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派遣之政府機關審核後,報教育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含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申請人奉派出國之派令(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成績單,申請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其他經教育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國外學歷查證認定要點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指因公務需要經政府機關派遣出國擔任駐外工作,並持有派令(函)之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但該派令(函)得以依一定程序開具之其他證明文件替代。 第二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但書之證明文件,由教育部會同派遣之政府機關認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經濟部反映該機關如係派外人員駐區輪調異動未再次核發派令,僅以函替代,是類派函仍與派令格式相同,說明受派免人員之現職與新職之任職單位、職稱、職等、職務編號、派免生效期日等。惟實務上仍屢有各機關對本辦法所稱「派函」做不同解釋,致生疑義,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明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國停留逾三個月之證明文件;其餘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四、第三項因國外學歷查證認定要點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廢止,另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爰配合修正。
第八條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下列規定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不接受轉學申請: 一、派外人員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附前條規定文件,送請派遣之政府機關審核後,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二、本部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審核後,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送請各校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得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後進行口試。 三、各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甄選,並轉報本部依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至各該校系就讀。 四、派外人員子女經前款甄選後仍無學校同意其申請者,由本部協助輔導至適當之學校就讀。 派外人員因臨時調任回國,致未能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報派遣之政府機關核轉本部專案送請學校進行甄選。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本部依其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送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入學。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決定派外人員子女分發或甄選時,應衡酌其國外居留時間、駐在國教育條件及在校成績表現。 第五條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下列規定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不接受轉學申請: 一、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由派外人員檢附前條規定文件,送請派遣之政府機關審核後,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報教育部辦理。 二、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由教育部審核後,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送請各校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得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後進行口試。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各校完成甄選,並轉報教育部依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至各該校系就讀。 四、派外人員子女經前款甄選後仍無學校同意其申請者,由教育部協助輔導至適當之學校就讀。 派外人員因臨時調任回國,致未能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報派遣之政府機關核轉教育部專案送請學校進行甄選。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教育部依其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入學事宜。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決定派外人員子女分發或甄選時,應衡酌其國外居留時間、駐在國教育條件及在校成績表現。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 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半年以上未滿二年即奉調回國者,至遲於返國後一年內,得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派外人員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其輔導入學最高學級以三年級為限。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未滿二年即因故自行回國者,得比照前項規定,由派外人員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入學。 依前二項規定輔導入學者,不得享有第十一條所定之優待。 第六條 於國外連續居留半年以上未滿二年即奉調回國之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應由教育部依其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輔導入學事宜,輔導入學最高學級以三年級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明定派外人員子女需隨同派外人員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者,始得由派外人員為其申請返國入學。考量國外連續居留半年以上未滿二年即奉調回國之派外人員其子女教育銜接問題仍宜予協助,爰以第一項明定渠等得為其子女申請輔導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惟因二者去國時間長短不同,其優待應有區隔,爰明定派外人員至遲於返國後一年內申請。並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另定施行日期,明定過渡條款,以保障渠等就學權益。 三、考量派外人員子女隨同父母出國後,縱因故自行回國,其如有適應問題仍需協助,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派外人員子女自行回國者,亦得比照前項規定,申請輔導入學,以資明確。 四、鑑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與本條前二項之派外人員子女去國時間長短不同,其優待應有區隔;同時考量與一般生之衡平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其入學優待之限制。
第十條 派外人員子女於同一派外期間返國後依本辦法分發或輔導入學者,無論註冊與否,以一次為限;分發後,不得再申請改分發。 第七條 派外人員子女於同一派外期間返國後依本辦法分發或輔導入學,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入學申請表已包括志願序,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受理並按志願序分發後,申請人不得再要求改分發,以免浪費行政資源,爰增列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經核定分發至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或自行返國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其優待方式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自行返國進入國民中學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分發入學方式或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入學優待方式擇一辦理。 前二項所定返國時自行進入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者,應於入學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之政府機關審核後,報本部核發身分證明: 一、派外人員子女身分證明申請表(包括指定文件)。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八條第一項序文 具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經核定分發至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或自行返國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前段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基於衡平性考量,對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自行返國進入國民中學就讀者,亦宜予以優待,爰增列第二項將是類人員列入優待對象。 三、因自行回國就讀者,無法取得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函,為協助各級學校認定派外人員子女之身分,俾進行優待加分處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應向本部申請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以下簡稱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以下簡稱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五、返國就讀三學年以下,參加免試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學薦送入學: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有關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擴大高中職及五專免試入學實施方案之執行,增列相關優待規定;復因優待方式同時包括參加考試測驗成績加分優待及參加免試入學之優待方式,爰將現行規定「報考」二字修正為「入學」。 三、因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地方教育發展,自行辦理入學測驗之需要,爰增列報考各種入學考試,得參採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之規定。 四、現行有關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部分修正移列。 二、配合擴大高中職及五專免試入學實施方案之執行,及五專多元入學方案之「甄選」入學修正為「申請抽籤」入學,增列相關優待規定。另因免試入學及申請抽籤入學均由各區招生委員會負責研擬招生辦法,爰增列「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之文字。 三、因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地方教育發展,自行辦理入學測驗之需要,爰增訂報考各種入學考試,得參採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之規定。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大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報考大學: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前四條所定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前四條各校之錄取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前項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前項各校之錄取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係考量派外人員子女適應問題,爰依其返國就讀修業年限長短規定不同優待比例,返國就讀時間超過三學年者則不予優待,爰依立法意旨增列第三項,明定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
第十七條 派外人員子女返國時間如已超過學期開課時間三分之一,經分發或輔導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准予隨班附讀。 第九條 出國人員子女返國時間如已超過學期開課時間三分之一,經分發或輔導入學者,准予隨班附讀。
一、條次變更。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派外人員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於其返國前六個月或返國後二年內申請,可能發生入學時間超過學期開課時間三分之一之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准予隨班附讀以利銜接。惟因專科學校課程及學分採認係屬自主權責應尊重學校規定,國民中小學為義務教育無其他限制,爰修正明定准予隨班附讀之教育階段為高級中等學校。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事屬當然,無須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分發入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或國民中學有案之學生,其國中畢業後升學方式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第八條規定擇一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無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派外人員派駐香港、澳門地區,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所持香港、澳門地區學歷,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各機關派遣駐外人員實務現況,增列派駐香港、澳門地區人員準用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