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4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幸男等26人及委員王幸男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幸男等36人、委員蔡錦隆等22人、委員邱毅等25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薛凌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根德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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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九款但書規定。 二、現行臨時停車規定,以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為限。然部分身心障礙之駕駛人或為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因身心障礙之關係,往往臨時停車超過三分鐘之限制,而被告發取締。因此第九款有增列但書之必要,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目的。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委員陳根德等21人提案: 救護車與消防車執行的都是人命關天且與時間賽跑的任務,警備車則是追緝歹徒,所以執勤時都會鳴放警笛,意在提醒駕駛人避讓,但是有的沒有愛心的汽車駕駛人就是不肯讓道,有的甚至還與救護車或消防車爭道,不但造成險象環生,也延誤救護車或消防車執行任務,而現有阻擋救護車、消防車僅能依照處罰條例,罰新台幣六百到一千八百元,罰則明顯太輕,根本無法達到遏阻效果,畢竟人命關天,如果讓這些不懂得讓路的駕駛人罰錢了事,繼續上路,不知道還會有多少人枉送性命,為了要讓惡劣駕駛付出更大的代價,因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因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而致人受傷或加重病情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一年;致人死亡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三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委員王幸男等26人提案: 一、關於汽車設備之變更,由於道路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以及交通監理實務臨時或定期檢驗之標準不明或過於嚴苛,長期以來不僅造成汽車所有人無所適從,且引起民怨。本席等曾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於法條中明文規定所謂汽車設備之變更,應有妨害行車安全,方符合本法規範之目的。然交通主管機關遲遲未定相關檢驗及執行取締之標準,至今(九十五)年,使依照去年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其中附件十五詳細規定有關汽車設備變更之要件及檢驗標準,使汽車所有人爾後變更其汽車相關設備時有所遵循。 二、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其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必須存有合理的聯結關係,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汽車重要設備變更須經交通主管機關臨時檢驗合格之後方得行駛,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依照貨物稅條例應取得完稅證或免稅證乃同法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貨物之產製廠商、進口商,其目的在證明該貨物依法繳納貨物稅款,涉及係貨物稅之稽徵問題,兩者法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故汽車車身設備變更申請臨時檢驗,與汽車所有人是否提出完稅證或免稅證,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照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變更登記時應檢附件十五之規定之證明文件,其中有需檢附完稅證或免稅證之規定者,即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再者,然依照該附件十五之規定,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之變更被分類為「車身」設備之變更項目,除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外,另應繳驗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請參考附件十五、一)。而同被分類為「車身」設備之變更如: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防撞桿(請參考附件十五、二);絞盤、加裝聯結器(貨車兼供曳引)、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罐體、槽體、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請參考附件十五、三)卻僅需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其中之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理由,該規定顯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然同法第二十三條之附件第十五關於車身設備之變更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標準不一,不僅與憲法平等原則相違,且該行政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條件,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甚至涉及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違反授權範圍訂定違法之法規命令,立法者實有必要於相關母法對於所謂車身設備之變更作一明確規範,爰增訂定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文字。 委員王幸男等21人提案: 一、第三項新增。 二、今(2009)年莫拉克颱風重創南台,包括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皆發出公函,要求全台各吉普車運動協會配合徵調車輛前往災區,總計支援車次超過3,000輛,車主除協助運送物資外,並積極投入人力、協助受災民眾善後及重建工作;車主發揮人溺己溺精神,並再次印證「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限」。 三、詎料,救災車隊民間改裝車輛於各種大小災害發生時,出於義務或配合各級政府徵用協助救災,車主發揮人溺己溺精神,節省政府資源,出於義務性的救災行為,普遍獲得社會各界好評。但政府機關對於這些改裝車輛車主多年來期望建立合法化管道呼籲,置若未聞,自九二一震災到今年八八水災已逾十年,相關作業毫無進展,響應政府徵調前往災區支援,卻於回程途中遭警政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違法改裝規定開罰,置車友於遭「政府用過即丟」的不合理遭遇。 四、民間改裝車輛於各種大小災害發生時,出於義務或配合各級政府徵用協助救災,車主發揮人溺己溺精神,節省政府資源,出於義務性的救災行為,普遍獲得社會各界好評。但政府機關對於這些改裝車輛車主多年來期望建立合法化管道呼籲,置若未聞,自九二一震災到今年八八水災已逾十年,相關作業毫無進展,平日參與救災改裝車輛車主之相關窘境歷經多年未獲改善。 五、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擬定「犬貓救援車」特種車規格草案,經交通部同意,由農委會於97年12月11日發布「動物救援車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在案。 六、本席等認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處罰,對於經各級政府徵用登記救災之改裝車輛,應排除適用。而中央政府消防救災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應體察吉普車、休旅車友對歷年救災效率之協助及用心,會同交通部比照「動物救援車」等特種車輛規範方式,研議「救災車輛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就相關車種之改裝規格進行規範及救災車輛登記辦法,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薛凌等23人提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的消防水帶,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元以下罰鍰。 二、惡意擋道,造成救護車、消防車等在進行救人、救災等任務時有所延誤,應處以較重之罰鍰,以達嚇阻之效用。 三、建議修正第三十五條,對於惡意阻擋救護車、消防車等公務車輛執行公務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羅淑蕾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不立即避讓救護車者,最高裁罰僅處以1,800元罰鍰,由於罰則過低,導致部分駕駛人蓄意阻撓或危險行駛。故爰明定汽車駕駛人故意妨礙救護車等車輛執行公務者,依據情節重,處不同罰則,藉以遏止惡劣駕駛人之不當行為。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委員王幸男等36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十一款前段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 三、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關於汽車駕駛人應如何「避讓」,卻是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也有規定:「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四、本席等認為,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賦予優先路權或者排除標線、標誌之禁止規定,都是為了緊急救人、救災的目的,可謂分秒必爭。汽車駕駛人如違反相關規定,不僅單純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可能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產生明顯立即之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結果,具較高不法性,應於法條明定避讓方法,並提高罰則。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聽聞特種車輛發出警號執行任務時,應如何「避讓」,其規定過於簡略,罰則過輕,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於修正條文明文規定避讓方法,並加重違反之罰則。 五、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擬定「犬貓救援車」特種車規格草案,經交通部同意,由農委會於97年12月11日發布「動物救援車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在案。再者其他救災車輛於執行任務時亦有賦予優先路權之必要,爰增列為特種車輛,如修正條文所示。 六、前述違法行為屬動態交通行為,實務上不僅不易舉發,若無科學證據之證明,執法易生紛爭。恐徒法不足自行,特增訂第三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蔡錦隆等22人提案: 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都危害個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現行規定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允應加重三倍處罰,改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汽機車駕駛人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者,現行規定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應加重二倍處罰,改為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邱毅等25人提案: 為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迫切性與特殊性之需求,特將該款刪除,獨立增列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加重處罰,始合比例原則,並確實保障人民之生命安全及維護公共利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另增列第二項條文:「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款中交岔路口規定。 二、現行民眾對於是否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幾乎全以有無劃設黃、紅線為依據。因此民眾常誤認無劃設紅、黃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導致取締時迭起爭議。鑑於本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均有標誌、標線提醒用路人不得臨時停車,僅第二款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因為數龐大,尚未全面劃設紅、黃線提醒用路人,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非均不適宜停車,因此本條規定宜配合第五十六條一併修正,將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改規定為原則允許停車,例外時有關機關自得依第三款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 三、其餘各款均維持原條文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另增列第二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第五十五條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刪除交岔路口之規定。亦即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改採原則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但有關機關若認為有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必要,自得以設立標誌、標線方式禁止。 二、其餘各款項均未修正。 委員吳育昇等45人提案: 原條文未考量大部分之違規情形,以開單處罰即為已足,並無予以拖吊之必要,卻仍不論違規停車之情況為何,一律予以拖吊,實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是應明文規定執勤人員於違規車輛有急迫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時,方得予以拖吊,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不會受到過度之侵害。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道路無障礙設施設置並不完善,導致須使用輔具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在劃設之人行道上通行,由於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有排除條款,但對劃設人行道之部分卻無排除條款,導致身心障礙者因此受罰或因發生事故而被歸責。此肇因於無障礙設施設置不良之問題卻反要歸責於身心障礙者,並不公平,爰於第二款增加排外條款,以落實保護身心障礙者之目的。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另增列第二項條文:「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