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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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 |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及各級政府機關(構)首長特別費的問題,受到各界高度矚目,也產生諸多的爭議,除了影響政府形象,戰火也延燒到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等等,甚而司法機關之偵審,外界亦有不同聲音,已對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
三、為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實有將各級政府依法編列之特別費、機要費、機密費、辦公費、研究費、民意代表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民意代表助理加班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其他相類似經費之使用範圍、報支、核銷、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要求中央主計機關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明確作業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實施之,杜絕結報寬嚴不一之爭議。
四、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對於已持用單據或其他憑證辦理核銷者,其既已依當時相關作業方式及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辦理,即應解除相關人員責任;而未於上開時限內完成審查決定者,為尊重經費結報行政作業之常習性及一貫性,主計、審計機關應依相關法令,通知更正或補正,以完成法定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持用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費用之報支、核銷及有關會計程序之各該相關之人員,為解除其責任,且為免掛一漏萬,爰採例示及概括立法方式,明定均不得對其追究行政及民事責任,且如有違反規定因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亦不罰,故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本院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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