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玲君等21人、委員侯彩鳳等27人及委員黃淑英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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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玲君等提案: 一、鑑於新臺幣係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之法規使之一致性。 二、原定處罰數額稍嫌過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為遏止雇主違法強迫勞動行為,確保勞工人身自由,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使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處罰規定,爰提高為本條原規定罰金之五倍。 審查會: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玲君等提案: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處罰額度,理由同第七十五條說明。 二、為防止中間剝削行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爰提高為本條原規定罰金之五倍。 審查會: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玲君等提案: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處罰額度,理由同第七十五條說明。 二、為確保勞工之生命健康及落實童工、女工及技術生等之特別保護目的,爰維持原行政刑罰之規定,並提高為原定罰金之五倍。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第七十七條有關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刪除,併於第七十九之一條。 審查會: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玲君等提案: 參酌微罪行政刑罰除罪化趨勢,及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未依法發給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行為已採行政罰鍰方式處罰,檢討將違法終止契約、預扣工資、懷孕女性保護及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違法情事,予以除罪化。爰將本條文規定改採行政罰鍰方式處罰,提高處罰額度並修正貨幣單位。 審查會: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委員江玲君等提案: 一、依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衡量當前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均較民國七十三年立法當時大幅成長,原處罰額度稍嫌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 二、本條第一項處罰額度,由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罰鍰額度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額度約三倍左右。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第七十九條有關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刪除,併於第七十九之一條。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為提高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等相關規定之罰則,配合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一,爰將有關條文之罰則移列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爰將原條文所定貨幣單位「元」換算成「新臺幣」,以符合現行流通之貨幣單位,罰鍰金額不變。 三、行政罰法自民國94年正式施行後,「連續處罰」之規定已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審查會: 照委員侯彩鳳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通過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規定經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三、但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時(例如與非屬前開工作者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工時及休假相關規定或縱屬前開工作者,惟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本應回歸適用該法各相關規定。又因該條規定並無罰則,將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回歸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四、由於現行法規罰則過低,完全無法嚇阻雇主濫用責任制之解釋,致使部分勞工即便提出申訴,但雇主因勞工超時加班所減少給付之工資遠高於相關罰則,根本無法對雇主濫用責任制解釋之行為有所嚇阻。 五、綜上所述,爰提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提高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以有效嚇阻部分惡質企業對濫用責任制解釋之行為,確實保障勞工權益。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國際勞動統計資料顯示,台灣的就業者平均每年工時遠遠超過歐美其他各國。以2008年為例,台灣的就業者平均年工時高達2,156.4小時,相較日本、美國、加拿大多了20%以上;比英國、法國、德國則多了30%~50%,顯見台灣的就業者超時工作情形嚴重。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進行「電子製造業工時勞動條件檢查」,抽查結果發現:43%的公司「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23%的公司「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及「未依法令規定給予例假」。顯示雇主目前違反工時、休假、加班費計算等相關法令情況嚴重。進一步觀察,勞工委員會進行大規模專案檢查後,雇主仍未有所明顯改善,甚至勞工因超時工作造成「過勞死」的憾事一再重複發生。究其原因,一部份在於現行法罰則過輕,雇主寧願受罰也不願負擔高於罰則數倍的人事成本,致使法規形同具文。為確保勞工權益保障,爰提高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等相關規定之罰則,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 照委員侯彩鳳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通過條文。主要增列技術生準用之罰則章規定。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玲君等提案: 各縣〈市〉政府遴派檢查員依本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業務時,常遭遇事業單位以非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而拒絕進入檢查。為明確計算,配合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處罰額度及修正貨幣單位,爰將本條文予以修正,以利各縣〈市〉政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業務。 審查會: 照委員江玲君等提案通過。
(保留協商)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鑑於原條文所核定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休假等相關權利義務交由勞僱雙方個別另行約定之,忽略勞僱雙方存在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任由勞僱雙方自行約定,在雇主全面主導下,犧牲勞工相關權利保障。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為事業單位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需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始得另行約定工時與休假。 二、現行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背景,原為擴大本法適用範圍,但鑑於部分工作者之工作性質特殊,如急診室、開刀房或飛航人員等,難以全面適用本法相關工時保障規定,因而訂定本條文加以排除。但由於本條文形同空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流於恣意,而縣市政府亦無能力進行把關,導致勞工相關保障盡失。以保全員為例,其工作負擔之風險、壓力以及工作強度與密度皆相當高,然該工作型態卻被指定適用為本條文之工作者,評定之標準已令人質疑。再觀諸目前地方政府所核定保全員之工時:普遍約為240-360小時,不僅遠超過一般勞工正常工時每月不得超過的184小時,部分更超過勞委員會訂定「過勞死」及「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由於制度上的缺漏,日前甚至發生保全員因超時工作而引發腦中風死亡的憾事。勞工並非機器,需有合理的休息,即使因其工作特殊性需有較彈性的工時分配,仍應有每月最高工時上限的保障,不應任由雇主要求勞工配合超時工作,甚至使其成為過勞的高危險群,爰增訂每月總工時上限,以確保勞工健康與生命安全保障。 審查會: 保留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