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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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三至五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及其利息予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負擔,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三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
二、為避免因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卻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新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加重其罰鍰,處以3至5倍之罰鍰,並應退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因投保單位故意短報或多報之行為,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較本條第一項之情形為嚴重,自應有所區別,爰提高罰鍰至三倍,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並明定新臺幣為本條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針對投保單位不出示保險人為查對時所需資料,及違反保存資料期間,提高罰鍰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原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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