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業務,特設文化發展局(以下簡稱文化發展局)。 |
一、文化發展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為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六年成立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處,原隸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改隸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並更名為「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精省改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再度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文化園區管理局九十九年度法定員額三十二人(職員二十人、約聘僱人員八人、技工工友四人)、預算員額二十八人(職員十六人、約聘僱人員八人、技工工友四人),人力嚴重不足,難以承擔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業務。原住民族文化在台灣有其獨特性,隨著台灣多元意識抬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知識、傳統智慧創作、文化創意產業、南島民族文化交流等推動工作已是刻不容緩,因此有必要設置三級機關,始能規劃、推動原住民族文化之發展事宜,並依據業務之核心本質及執行需求,規劃適當之組織規模,配置適當員額,以利業務推動。 |
| 第二條 文化發展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登錄、指定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審議及執行事項。
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協調、審議及執行事項。
三、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之開發、輔導、行銷之規劃、協調、審議及執行事項。
四、原住民族部落、遺址、古道、工藝、建築之調查、研究、維護、保存之規劃、審議及協調事項。
五、原住民族歌謠、音樂、舞蹈、文學、歲時祭儀之傳承與發展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六、原住民族文史人才培育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七、原住民族藝術展演扶植之規劃、協調、輔導、獎助及審議事項。
八、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劇團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九、原住民族文化藝術推廣與行銷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十、原住民族文化技藝專門人才培育之規劃、協調、審議及獎助事項。
十一、原住民族文物館與文化館合作交流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十二、國際原住民族文化交流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十三、原住民族圖書、資訊、影音資料數位化及加值設計之規劃、協調與審議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智慧創作之統合、協調及審議事項。 |
一、文化發展局之權限職掌。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規定,目前文化資產之登錄及指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惟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事項,為原民會核心業務,並配合原住民族自治法規定,日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及登錄,由自治區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以落實原住民族文化詮釋權,爰於文化發展局之職掌納入文化資產之指定及登錄事項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並配合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
三、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規定,文化創意產業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惟有關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有其特殊性,宜由文化發展局本於專業辦理相關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並配合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相關規定。
四、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包括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為文化之核心內涵,其保護涉及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認定、登記、公告、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等事項,屬高度公權力之行使,故文化發展局定位為三級機關。
五、原住民地區原住民文化館或文物館,因地方政府經費及人力不足,使用率偏低,未能達成設置目的,文化發展局未來將加以連結、活化,除部落文化展示,也能扮演文化交流、教育、部落美學探尋、文創產業研發等功能,參與部落發展。
六、許多學者指出,台灣是南島民族向太平洋及印度洋擴散的起點,擁有許多相似的文化,文化發展局將致力於南島民族間的文化交流,建立連結,俾益我國外交空間。 |
| 第三條 文化發展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文化發展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文化發展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文化發展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文化發展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六條 因文化發展局組織調整現職人員及隨同業務移撥人員工作權益保障事項,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辦理。 |
為保障文化發展局組織調整現職人員及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工作權益保障事項規定。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