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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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部」為執行機關,主要負責業務執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委員會」為政策統合機關,故中央相關機關涉及原住民族事務之法規、政策、計畫、預算編列等事項,應報請行政院責由原民會審議,並由行政院相關部負責執行。因此,原民會業務以政策統合為主,除依原住民族社會需求及業務特性之所宜仍由原民會執行者外,其餘業務之執行則由相關部辦理。 三、機關應依其屬性及業務繁簡,配置合理的預算及員額,始能順利推動工作,達成機關設置目標。回顧八十五年原民會成立之初,預算規模約二億、人力實際配置職員五十五人(預算員額七十九人:含族群委員、司機、技工及工友;編制員額九十人至一百二十人)。至九十九年度原民會預算規模已逾一百億,人力配置仍僅只一百三十一人(預算員額一百六十九人:含族群委員、司機、技工及工友)。原住民族事務對象之原住民族共有十四族,其文化與服務需求非常多元,且相關業務之執行區域包括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一千餘個部落及都會地區,不僅幅員遼闊,業務也極為複雜,以原民會目前所配置之人力,實難以因應,實應透過組織改造,合理調整,以利原住民族事務之推動。 四、有關原民會掌理事項,係以統合原住民族政策為主,至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自行執行之事項,則逐一檢討,如屬原住民族社會重大需要事項、原民會核心業務或其他依業務屬性適合由原民會負責執行者,仍由原民會執行,其餘事務則由原民會負責規劃、審議及其他統合工作,其執行則回歸相關部。原民會如仍需執行大量業務,則原民會之人力配置,即應依據部之標準,並參酌原民會執行業務之所需,增加原民會執行人力。
第二條 原民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與族群關係之規劃、推動及審議。 三、原住民族自治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審議。 四、原民會研考、資訊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五、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協調及審議。 六、原住民族民族教育與傳播媒體之規劃、協調及審議。 七、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之統合、協調及審議。 八、原住民族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及推動。 九、原住民健康促進之協調及審議。 十、原住民福利服務、急難救助、住宅服務與法律服務之規劃、推動及協調。 十一、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扶助與創業之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二、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與金融服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三、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管理、規劃及輔導。 十五、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政策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六、原住民族土地地籍、地權管理與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七、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回復與管理之規劃、協調及糾紛處理。 十九、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傳統知識保護之規劃、協調及審議。 二十、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政策之統合、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一、原民會之權限職掌。 二、有關原民會掌理事項之規劃原則,係基於原民會之機關定位,以統合原住民族政策為原則,事務執行為例外。如屬原住民族社會重大需要事項、原民會核心業務或其他依業務屬性適合由原民會負責執行者,仍由原民會執行。並檢討相關作用法,應由原民會執行之事項,如作用法並未賦予原民會執行權限之事項,則應修正相關作用法賦予原民會相關權限;其餘事務,則由原民會負協調、審議及統合之責,其執行則回歸相關部。如相關作用法規定原民會為執行機關,或應由原民會統合之事務未賦予原民會相關權限者,則應修正作用法。 三、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國民體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惟為加強培育原住民族體育人才,並整體規劃其發展,規定原民會於相關部會制(訂)定政策可適時之參與,爰納入原民會職掌,並配合修正國民體育法等相關規定。 四、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原民會為原住民族自治之主管機關,爰將自治區自治事項之輔導列為原民會掌理事項。
第三條 原民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 原民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原民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原民會委員之聘(派)、任期及員額。
第五條 原民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原民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六條 原民會設文化發展局,規劃及執行原住民族文化發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傳承及發展係原民會核心業務,爰設文化發展局。 二、為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民國七十五年成立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處,原隸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改隸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並更名為「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再度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該局九十九編制員額二十八人,正式職員僅十六人,人力嚴重不足,難以承擔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業務。且原住民族文化在台灣有其獨特性,隨著台灣多元意識抬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知識、傳統智慧創作、文化創意產業、南島民族文化交流等推動工作已是刻不容緩,因此有必要設置三級機關,規劃、推動原住民族文化之發展事宜,並依據業務之核心本質及執行需求,規劃適當之組織規模,配置適當員額,以利業務推動。 三、文化發展局之掌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文化之研究、典藏、傳承及發展:原住民族有豐富、多元的文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總統亦指示應推動成立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隊。為落實上開規定,必須投入大量專業人力,惟限於組織架構及人力規模,過去辦理事項以原住民族之樂舞表演、建築與生活空間展示及文物典藏為主,未能充分展現原住化之內涵,有必要依據業務之核心本質及執行需求,規劃適當之組織規模,配置適當員額,以利業務推動。 (二)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均規定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應予保障,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需辦理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認定、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等具高度公權力之事項,有必要依據業務之核心本質及執行需求,規劃適當之組織規模,配置適當員額,以利業務推動。 (三)南島民族文化交流:許多學者指出,台灣是南島民族向太平洋及印度洋擴散的起點,擁有許多相似的文化,本局將致力於南島民族間之文化交流,以建立連結,當可裨益於我國外交空間。 (四)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原住民族文化有其獨特性,因此如何在原住民族文化美學的基礎上,推動原住民族文化創意與發展,設置原住民族文化藝術創作平台,協助文化產業化,是未來原住民族產業的重點。 (五)統合、連結及活化原住民族文化館:各區原住民文化館或文物館,因地方政府經費及人力不足,使用率偏低,未能達成設置目的,本局未來將加以連結、活化,除部落文化展示,也能扮演文化交流、教育、部落美學探尋、文創產業研發等功能,參與部落發展。 (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為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核心事項。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規定,目前文化資產之登錄及指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惟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事項,為原民會核心業務,並配合原住民族自治法規定,日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及登錄,由自治區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以落實原住民族文化詮釋權,未來應配合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賦予本局相關權責。
第七條 原民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並得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者。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另明定得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以符原民會定位。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