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高志鵬
高志鵬
潘孟安
潘孟安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余天
余天
劉建國
劉建國
郭榮宗
郭榮宗
簡肇棟
簡肇棟
彭紹瑾
彭紹瑾
黃淑英
黃淑英
涂醒哲
涂醒哲
陳明文
陳明文
黃仁杼
黃仁杼
王幸男
王幸男
李俊毅
李俊毅
翁金珠
翁金珠
柯建銘
柯建銘
賴坤成
賴坤成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日起,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依現行法之規定,須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才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保障有所不足,且亦有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平等地位,爰參酌德國、日本之立法例,除將限制債權人行為範圍擴及於催收行為外,並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之日起為基準日,以提高對債務人之保障並兼顧各債權人之平等地位。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之事由者,得經法院裁定延長之。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 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就最終清償期之規定,最終清償期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而實務運作之結果,法院卻動輒以提高債務人清償成數為由,要求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必須以八年為期,造成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規定賦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明定以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之事由為限,以杜絕對此延長規定之誤用。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向後加計六年內,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之新清償期內,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依前項延長期限,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例立法草案中,原曾就債務人未能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之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時,為避免債務人因而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乃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依該標準之規定自行擬定特別條款,惟此條文並未三讀通過。而依本條例施行後之實務運作觀察,鮮見債務人有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反而是在更生程序進行中,常有法院以債務人不應以須償還自用住宅貸款為由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其更生聲請,造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同時保有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之立法本旨,爰參酌司法院原草案之精神增訂本條。 三、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明定自用住借款特別條款法定內容,於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不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協議時,縱該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例如:約定分期清償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債務人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逕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其內容之一係將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給予債務人得延長至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屆至後六年內,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其內容之二係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之新清償期內,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四、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已獲得期限利益,其於延長期限內,就未清償之本金,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規定更生方案如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時,若亦未經法院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債務人清理債務,然鑒於目前司法實務就清算案件裁定免責之比例偏低,此規定除徒增法院負擔外,實未能達成使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目的,故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或其他具體事證,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對該債權已清償之總額已達該債權本金之一○○%者,該債權視為已清償。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 一、債權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總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更生方案已全額清償者。 二、債權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總額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而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債權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總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而在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達債權本金之三○%者。 四、債權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總額逾新臺幣四百萬元,而在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者。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達其每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四倍以上者,亦視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第一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條文各項依順序後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即修正移列之第五項部分文字。 二、原條文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未明訂標準,造成實務運作上各法院標準不一,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所適從,並使更生案件之審理曠日費時,以致於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而法院審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時,往往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裁准更生方案之重要參考標準,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實際上除債權本金外,通常均包括高額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等,而許多債務人在更生聲請前對個別債權人已清償之總額早已超過原始債權本金,本法之立法目的既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則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分配之債權應限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清償之總額與原始債權本金之差額,亦即未清償之債權本金為限,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對各該債權已清償之總額已達各該債權本金之一○○%者,該債權視為已清償。 三、承上,本條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則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即應明定公開透明之標準,俾令債務人可資遵循,並加速法院審理案件效率,爰參酌日本立法例,明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若清償總額已達原始債權本金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時,法院即應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四、因個別債務人間之經濟狀況均有不同,部分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偏低,如一概以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之標準作為判別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基準,恐令部份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無法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達其每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四倍以上者,亦視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五、因條文項次調整,故將修正後第五項條文之「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不能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未考量債務人是否有進行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意願,實有未當,且鑒於目前司法實務就清算案件裁定免責之比例偏低,已使此規定除徒增法院負擔外,實未能達成使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目的,故刪除本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部分文字規定。 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本即有相當之償債意願,而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倘因收入發生變動而依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尚且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惟鑒於目前司法實務清算案件裁定免責之比例偏低,債務人是否須進行清算程序,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實不宜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之,爰將原條文「或依職權」等文字刪除之。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較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減少,致其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者,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較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減少,致其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者,應已可判斷債務人已無法依原更生方案履行,而有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必要,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上開內容。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六個月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其財產減少超過財產總額之半數或債務增加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者。但因償還原有債務而負擔債務者,不在此限。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一、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清算程序以免責為原則,此為對於在商業社會中負債之人得以重生最低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制定個人債務清理制度以賦予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免責而於經濟上再出發之機會,因此,僅於例外之情況下,亦即除非債務人有非法、犯罪或其他不誠實之行為,而具備高道德譴責性時,始例外地不予債務人免責之保護。 二、於現今資本主義之商業社會中,經濟發展係由庶民所為無數之消費行為所建構,蓬勃的消費行為毋寧係常態;而消費者所為之消費行為是否屬「浪費」,其認定易流於主觀,且單一消費行為是否即可屬「浪費」亦可資商榷。惟原條文第四款卻將此具有高度主觀性的「浪費」行為列為屬高道德風險之行為,而不給予此類債務人免責之保護,於實務操作上,往往因標準過於不明確,法院任意將債務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評價為浪費行為,債務人幾乎無可能於清算程序結束後獲得不免責裁定,已嚴重侵蝕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清算免責原則。 三、況依體例而言,第一百三十四條其他各款之情形基本上可歸類為非法或不誠實行為,則縱使債務人之某一消費行為於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除明顯故意濫用清算制度,否則亦頂多僅為債務人輕率、無規劃甚或不成熟的消費行為而爾,其可非難之程度與其他各款之「非法犯罪」或「不誠實」行為,相去甚遠,頂多列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受免責裁定效力債務項目即可,實無必要以少數之輕率消費行為而課以債務人全部不免責之法律效果,完全阻絕債務人以法律途徑尋求經濟重生之機會。 四、再者,縱使債務人確有可非難性之不當消費行為,惟若該等消費與債務人支付能力不足之情況無因果關係,亦不應排除該等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機會,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將為其時間久遠且與債務形成無重要關聯性之消費行為,負擔無法控制而過大之風險,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所違背。 五、是以,為有效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害關係,一方面使債務人原則得免責使其獲得經濟重生之保護,他方面避免債務人不當利用清算制度,故參考美國法制之規定,明定於清算前一定期間內之奢侈消費行為或投機行為,且其所造成之清償能力下降數額已超過財產總額之半數或債務總額之半數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此外,因現行實務上債務人於負債纍纍之情況下,為支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辦新卡償舊債,或謀求較低之循環利息而申辦信用貸款以清償卡債,就此種以債養債、借新還舊之狀況,債務人並非惡意負擔新債務,與本款欲非難之情況不同,故於本款增列但書,明定因償還舊有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並非不免責之事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七、聲請清算前六個月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投機行為所生之債務,其數額未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者。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債務人已知其清償能力不足,卻仍為奢侈消費,或仍進行賭博、投機等高射倖性行為,該等行為雖無如犯罪行為或嚴重不誠實行為之高度非難性,且所生之債務數額未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而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具重要決定性,惟為免道德風險,茲參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規定,將該等債務亦列入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類型,增訂第七款明定於清算前一定期間內之奢侈消費、賭博與投機行為,雖數額未超過債務人債務總額之半數,該債務不受法院免責裁定之影響。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依前項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債權本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故規定若債務人以清償其二年之可處分收入,並使各債權人為一定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清償抵充之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始抵充原本。故若債務人之債務利率較高,利息占其債務總額比例甚高,則縱使債務人其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其清償數額恐亦僅能抵充利息,將使各債權人之受償額根本無達到其應受分配額之可能性,如此無異使本條規定成為具文,無法達到鼓勵債務人之目的。是以,增列第二項,明定債務人依前項所為之清償,優先抵充債權本金,而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依前項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債務本金。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一、本條立法目的為鼓勵努力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考量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而於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後,給予債務人免責。 二、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清償抵充之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始抵充原本。故若債務人之債務利率較高,利息占其債務總額比例甚高,則縱使債務人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努力繼續清償,其清償數額恐亦僅能抵充利息,將使債務人無達到使各債權人受償債權額二成以上之可能性,如此無異使本條規定成為具文,無法達到鼓勵債務人之目的。 三、是以,增列第二項,明定債務人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所為之清償,優先抵充債權本金,而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應以書面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初步之清償方案,向法院、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調解。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前六個月曾經調解,而不成立或視為不成立之證明。 調解委員於受理債務人調解申請後,應即將債權人清冊及清償方案影本送達全體債權人。 債權人經調解委員通知前,已將債權轉讓第三人者,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之時間及債權轉讓之相對人資料,陳報調解委員,如債權人經通知,未為陳報者,其所為之債權轉讓不得對抗債務人。 前項債權人如有多數金融機構者,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表進行調解。 調解委員應命債權人向調解委員及債務人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應命債務人對債權說明書表示意見,並提供稅捐、財產、收入、支出、業務狀況之資料,以確認清償方案合理、可行。 前項債權說明書之內容,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債務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債務人聲請調解後,債權人不得進行催收,訴訟或強制執行。如任一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後,仍向債務人催收,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本條修正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如無法履行者,或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達成協商而無法履行者,準用本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因現行法制下,係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雙方進行協商。惟在債務金額計算不透明,亦無第三人協調債務人或債權人權益下,致使現行前置協商之機制,流於債務人申請,經債權人單方面提出協商條件後,債務人僅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就協商條件鮮少進行實際的協商。 二、且現行前置協商規定,得納入協商程序之債務,僅限於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等部分,其他民間債務或金融機構已將債務人之債務轉讓資產管理公司時,債務人將無從就前開債務進行協商。據此,當事人縱達成前置協商。嗣後,亦將因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三、據此,為利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爰引美、德國立法例修正前置協商機制,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改為債務人得向第三機關聲請調解,且調解之債務不限於金融機構,以期債務人能經由債務調解之程序,一次性澈底解決債務問題。並利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且仿德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訂主責債務調解機關,以減少法院負擔,並以利債務人申請。 四、另仿美國、德國立法例,明訂消債案件係屬強制調解案件,債務人於向法院申請更生、清算前,應檢附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六個月,曾應經第三機關調解而不成立之證明,以減輕法院負擔。 五、為減輕債務人程序上之負擔,故於第三項明文規定調解委員會僅須將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償及清償方案提供與債權人即可。而債權人有數家金融機構者,為簡化調解程序之進行,於第五項明文規定得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表協商。 六、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特別法雖另有規定,惟因近來,金融機構因合併、轉讓,債務人常難以知悉其債權係何時移轉與第三人,故於第五項明訂債權人之陳報義務,經調解委員通知,債權人未將已轉讓之債權陳報,則其債權之轉讓,對債務人即不發生效力。 七、於第六項、第七項明訂調解程序中二造之文書提出義務,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並供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參考。 八、於第八、第九項明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開具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九、為鼓勵債務人利用調解程序面對債務問題,並使債權人有意願與債務人進行調解程序,故於第十項明訂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不得進行催收、訴訟或強制執行,如為前開行為,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十、明訂本條修正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本法施行後曾依本法一百五十一條達成協商者,如嗣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於申請更生清算前,仍應行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後,仍得聲請更生、清算。
第一五十一條之一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應將清償方案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於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認可: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清償方案之內容。 四、調解成立之場所。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一、比照相關規定,明訂調解方案之應記載之內容。 二、並明訂調解方案,應經法院認可。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院裁定認可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清償方案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二、清償方案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三、清償方案是否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無履行可能。 四、清償方案之還款期間已逾十年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未受調解委員合法通知而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於債務人依本法調解成立後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者,就未參與調解之債權,債務人得向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債務人得就全部債權聲請更生或清算。 調解書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變更清償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一、明訂法院應不認可調解書之事由。另因清償方案如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或並非具體、可能、確定,法院自不應裁定認可之。 二、且如清償方案已逾十年者,相較現行更生方案最長不得逾八年之規定,逾十年之清償方案,除將使債務人負擔過鉅,而不利債務人履行外,亦減低債務人與債權人調解成立之動機,故明訂清償方案之還款年限,最長不得逾十年。 三、明訂經法院認可之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四、又此次修法以前置調解程序取代現行法之前置協商程序,並將現行法參與前置程序之債權人擴大為全部債權人。未免保護未受調解委員合法通知而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之權益,並確保已調解成立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增列第三項,明訂債務人得就該等債權再次申請調解,惟若仍無法成立調解者,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由法院介入清理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調解書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發生失業、傷病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致原清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減省勞力、時間、費用,使債務人得以調解之方式,申請變更清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