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郁方
林郁方
蔣孝嚴
蔣孝嚴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明星
李明星
費鴻泰
費鴻泰
帥化民
帥化民
孫大千
孫大千
廖婉汝
廖婉汝
林明溱
林明溱
蔡正元
蔡正元
黃義交
黃義交
吳清池
吳清池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少萍
徐少萍
林建榮
林建榮
張嘉郡
張嘉郡
劉盛良
劉盛良
侯彩鳳
侯彩鳳
鄭汝芬
鄭汝芬
郭素春
郭素春
議案狀態
排入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依法應祕密之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一、鑑於第二十二條之一新增間諜行為減輕或免除其法律或行政責任之規定,間諜行為宜有更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明確規範間諜行為之定義。 二、本法規範之間諜行為,係指已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吸收利用從事間諜工作,著手刺探、收集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而依法需保密之資訊者。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因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兼有視同情報機關性質,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以通(資)訊截收和錄影(音)方式蒐集資訊時,其蒐集之對象、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告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情報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並進行安全預警,有必要蒐集相關資訊,但為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情報工作之特殊性,情報機關運用通(資)訊截收和錄影(音)方式蒐集資訊時,其蒐集之對象、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情報工作之特性訂定專門之法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並增訂第三項。
第十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務員退休(伍)後,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規定」已修正為「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辦法時,本應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無待法律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求簡潔。 二、公務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其所支領之報酬,仍受公務員退休法制相關限制。惟情報工作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非一般行政機關工作所可比擬,有必要運用具公務經驗且對國家具忠誠之退休(伍)公務員繼續協助情報工作,其支領報酬不應受限,以激勵其對國家安全或利益發揮最大貢獻,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以符實需。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應排除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支領退休金再任公職之限制;本條於立法時疏未列入,屬於法律漏洞,爰於第二項增列。 四、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排除適用之條次及項款。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其應配合事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其應配合之事項及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依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已訂定「政府各機關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應配合事項」予以規範,原係為保密而使用行政規則之名稱,惟觀其內容,應無保密之必要;為符合其法律位階,有必要修正為法規命令名稱。 二、本條授權之辦法,主管機關本應會商各相關機關定之,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求簡潔。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規定,應送立法院審查,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送立法院備查等文字。
第二十一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得依任務需要提供酬勞、工作費及必要之裝備與防護措施。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得派遣情報人員駐外,其待遇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邀集各情報機關會商定之。 第二十一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得依任務需要提供酬勞、工作費及必要之裝備與防護措施。
考量情報機關派遣人員於國外執行情報工作之型態及工作地區,與其他政府機關有極大的差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駐外情報人員之待遇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邀集各情報機關,依派赴地區環境艱困程度、物價水準及危險程度會商定之。
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其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依案情需要,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同意後,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行為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從事反制間諜工作者,應報請其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反制間諜工作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惟依據「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其反制間諜工作包含監督、檢查、調查及反爭取運用等,而部分措施顯然並非情報協助人員可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情報機關」,以資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情報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有告發或主動偵辦義務。惟基於實務需要,各情報機關執行反制間諜工作時,涉及「謀略」、「誤導敵對勢力」或「保護內間」等考量,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甚鉅,不能以一般案件「知悉犯罪即應移送」原則辦理,爰於第二項增列相關條文,授權情報機關於獲檢察總長同意後,可決定移送時機等條款,排除「刑事訴訟法」之適用,避免情報機關被誤解「包庇」犯罪。 三、反制間諜工作如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授權辦法實施者,即係依法令之行為,原第二項之規定似無必要,爰刪除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其刑。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刑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四項之規定,對退離職情報人員或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間諜行為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更具隱密性,造成偵查之困難,為鼓勵曾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間諜行為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新,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凡自首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自白,有助於我方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視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許多間諜案肇生之初,係因我方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知悉掌握,進而脅迫為其擔任間諜者;對有前述情形之我方人員,如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即能自首或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者,應給予機會減輕或免除原違法失職行為之刑事或行政責任,避免其因畏懼做出有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本條規定僅免除其主刑而未及其從刑,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五、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對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而言,深具吸收價值,亦為其攻堅之主要對象,在退離職或停止運用後亦同。因此,無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均及於退離職或停止運用之人員,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二十五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第二項至第四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一、實務上,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亦可能提供或傳遞資訊,以致被敵對勢力或外國依其本國法令予以限制人身自由或甚至判刑,國家宜視情形予以適當之補償或救助,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由情報機關依實際情形準用有關情報協助人員停用後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救助規定,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二、配合第五項之增訂,修正原第五項之項次為第六項,並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修正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