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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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由於我國非日內瓦公約之公約國,因此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亦非國際紅十字會成員,並無現行條文所稱「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之情狀,爰刪除「照政府簽訂」之用語,以符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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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協助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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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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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之連任,一次為限。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為避免「萬年會長」之不符人民團體民主參與精神之情況發生,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關於理事長連任之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爰為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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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之連任,一次為限;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之連任,一次為限。 |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修正理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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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下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左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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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
為使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回歸一般人民團體之性質,爰作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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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稽核財務收支。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四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稽核財務收支。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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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下: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左: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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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勸募。 前項所稱勸募,適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
一、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現行條文所規範,現行紅十字會之國內外募款,即屬上該條例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
二、然自2006年公益勸募條例大幅修正後,一般非營利團體發起勸募活動即受該條例之拘束,其活動之申請、許可、期程,甚至其所募得款項之用途、行政費用之比例等皆需受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監督與管理,對違反行為亦設有罰則。唯獨紅十字會之勸募行為,因現行規定久未修正,僅規定「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而關於勸募行為管理與所得善款之運用等事項則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募捐辦法」所規範。惟此辦法為該會所自訂,經理監事會同意即生效力,作為自律規範或稱合適,但惟恐難生外部拘束與監督之效力。
三、為避免同為公益勸募之行為規範不同、寬嚴不一。且為使紅十字會之勸募行為除有內部自律外,亦應有行政機關自外部之監督與管理機制,以符合民眾對其勸募活動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明訂我國之紅十字會之勸募活動適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募捐」,配合公益勸募條例之用語,修正為「勸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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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豁免賦稅之權利。 |
一、未避免差別待遇,刪除現行條文。
二、刪除後,關於紅十字會之賦稅適用人民團體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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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內政部核備。 |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之年度預算、決算報告,除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爰將現行條文之「備案」,修正為「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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