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邱議瑩
邱議瑩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柯建銘
柯建銘
翁金珠
翁金珠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毅
李俊毅
簡肇棟
簡肇棟
薛凌
薛凌
余天
余天
王幸男
王幸男
劉建國
劉建國
涂醒哲
涂醒哲
黃淑英
黃淑英
黃仁杼
黃仁杼
彭紹瑾
彭紹瑾
郭榮宗
郭榮宗
潘孟安
潘孟安
賴坤成
賴坤成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按本條第一項除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越過該條第二項之司法審查,而逕向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直接執行;該第一項甚至無如同該條第二項之明文「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更是擴大機關裁量權,不但過度擴大機關裁量權,更有違反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及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虞,遂提案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