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陳亭妃
陳亭妃
劉建國
劉建國
蘇震清
蘇震清
郭榮宗
郭榮宗
翁金珠
翁金珠
簡肇棟
簡肇棟
涂醒哲
涂醒哲
潘孟安
潘孟安
柯建銘
柯建銘
葉宜津
葉宜津
余天
余天
薛凌
薛凌
賴坤成
賴坤成
黃淑英
黃淑英
陳節如
陳節如
黃仁杼
黃仁杼
李俊毅
李俊毅
王幸男
王幸男
彭紹瑾
彭紹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憲法規定之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一、「妨害基本國策」之文字敘述過於模糊,並未列明係妨害「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之基本國策,有違法律應明確之原則。且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尤其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規範,其規定更須合乎明確性原則。 二、「制止」有抑止、壓制之意,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符我國平均地權體制下所採行之「均權制」的土地所有權概念,亦恐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而我國平均地權土地制度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規範,應屬有限度之禁制(或約束)。故參考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限制」之用語,以更符合我國平均地權土地制度之作法。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規定明確,俾讓國民瞭解及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