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銷食品加工廠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實施辦法」名稱為「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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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銷食品加工廠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機關、法人或團體。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辦法擴大驗證範圍,標準檢驗局及轄區分局評鑑人力恐難滿足實際需求,遂規劃得以委託方式由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不足部分之驗證業務,爰新增本條驗證機關(構)之明確定義。
第三條 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以下簡稱驗證),指由驗證機關(構)對廠商建立之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依據驗證基準執行公正之符合性評鑑。 前項驗證基準由標準檢驗局參酌相關國際組織採行之原則及外銷國家或地區之法令定之。 第三條 廠商申請驗證案件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評鑑;評鑑之內容及驗證標準,由標準檢驗局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有效與國際接軌,以國際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採行之HACCP原則作為一般執行之基本程序,搭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之落實強化食品業者之責任,並援引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食品衛生規章852/2004之立法例,明定外銷食品及飼料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之定義。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系統驗證基準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前揭國際組織採行之相關原則,並配合個別外銷國家或地區之特殊需求另定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外銷食品或飼料生產供應鏈中提供裝卸、加工、運送、倉儲或其他相關生產必要服務,或間接提供生產必要物品之有關商業、法人、團體或機構。 前項廠商應具備食品或飼料安全管理系統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外銷食品加工廠。 前項廠商應具備至少一名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 前項所稱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訓練,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機關(構)所辦理之相關訓練。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國際間逐漸於法令中納入供應鏈(food/feed chain)管理及追溯性(traceability)之概念,HACCP驗證廠場已不僅侷限於食品加工廠。為因應外銷需求,相關廠商設施如原料裝卸場所、加工廠、運送設施、倉儲廠場及間接提供生產必要物品之廠場如製冰廠等之管理系統驗證,亦應予以納入。故廠商之資格即有可能為公司、商號、法人、團體或機構,爰修正第一項廠商之定義。 三、第二項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食品衛生之中央主管機關業立法授權明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相關訓練資格,為避免各機關重複立法,爰刪除第三項條文。
第五條 申請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提出: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食品或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計畫書(含GHP及HACCP)。 四、廠場配置圖及製造流程圖。 五、前條第二項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第四條 申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第二條第二項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審查作業之一致性,維護廠商權益,並反映目前實際作業情形,爰修正由標準檢驗局統一受理管理系統驗證申請,另增列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申請驗證之共同必要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由標準檢驗局辦理文件審查;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現場評鑑作業。 已取得標準檢驗局ISO 22000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經文件審查符合規定後,得簡化驗證作業程序,核准其轉換認可登錄,並發給認可登錄證書。 第五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由檢驗機關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作業。 前項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等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之修正,明定由標準檢驗局辦理文件審查,並後續通知廠商配合現場評鑑作業。 三、增訂第二項,已取得標準檢驗局ISO 22000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申請轉換外銷食品及飼料加工廠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之簡化作業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等驗證作業為標準檢驗局依職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毋須於辦法中授權,爰予刪除。
第七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經通知未於一個月內補正。 二、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六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配合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新增補正規定,以予申請廠商有補正機會。
第八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產品類別及基本資料所載,核准其認可登錄,並核予工廠代號及發給認可登錄證書;認可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七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產品類別,核准其認可登錄,並發給認可登錄證明書;認可登錄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因系統驗證類別、產品項目及因應外銷國家源頭管理與追溯制度之基本資料所載內容,皆有擴充之可能,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驗證廠商持續拓展外銷市場,以核予之工廠代號作為驗證識別資訊及納入外銷食品與飼料加工廠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管理,增列核予工廠代號之規定。
第九條 經評鑑不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得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複評一次,並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複評;逾期無法配合辦理複評者,標準檢驗局應駁回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九條 經評鑑未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得申請複評一次,廠商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複評;逾期無法完成複評者,視為放棄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配合第五條「標準檢驗局」之修正,增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經評鑑不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複評或經複評仍不符合驗證基準者,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後,始得依第五條重新申請。 第十一條 經評鑑或複評未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產品之標示、廣告及宣傳不得有使第三者誤解為產品驗證之表示。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係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所定系統驗證之相關規定,並非針對產品驗證,廠商以驗證證書所載作為宣傳,不得讓人誤解為其生產之產品通過驗證,僅得為廠場通過系統驗證之宣稱,爰課予廠商不得使人誤解之義務。
第十二條 驗證基準經標準檢驗局修正或變更時,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驗證機關(構)應於轉換期滿一個月內確認全部廠商已完成改正。
一、本條新增。 二、標準檢驗局指定之驗證基準修正時,原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轉換期限完成改正。 三、依前述驗證基準修正之情形,增訂轉換期滿一個月內確認全部廠商已完成改正之規定。
第十三條 驗證機關(構)對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每年最少追查一次;必要時,得依風險程度增加追查次數。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經追查不符合驗證基準而可補正者,應於追查後十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由驗證機關(構)審核;驗證機關(構)於改善期滿後得再追查一次。 第十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驗證機關每年最少追查一次。 經追查發現不符合驗證標準時,廠商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驗證機關於期滿後得再追查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增列驗證機關(構)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廠商藉故規避或妨礙驗證機關(構)追查進行,增列第二項文字,課予廠商應採行各項安排,配合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作業之義務。 四、因實際追查未達驗證基準之事項常涉及廠內硬體設施或建築結構之改變,原條文規定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常使廠商陷入窘境,爰引用現行輸歐盟漁產品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廠商應依改善計畫所訂期限內改善;另改善期滿後,驗證機關(構)得再追查一次。
第十四條 認可登錄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標準檢驗局應檢視最近三年追查及審核結果,確認符合規定後予以換發新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標準檢驗局確認廠商三年間之現場追查及書面審核結果均符合規定者,予以換發證書。
第十五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登錄之基本資料內容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標準檢驗局認有其他影響證書登錄事實者,應於事實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變更。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變更申請應進行書面審核,必要時,得執行追查;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核准其變更或報請標準檢驗局換發認可登錄證書;未符合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第八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認可登錄證明書。 檢驗機關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追查,符合驗證標準者,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准其變更並換發認可登錄證明書;未符合標準者,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取得認可登錄證明書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一、條次變更。 二、經認可登錄廠商原登錄之基本資料內容或證書所載事項、標準檢驗局認有影響證書登錄事實(如衛管人員或驗證廠場權利歸屬等)如有異動,事涉衛生安全等情事時,課予登錄廠商有主動申請變更之義務,經驗證機關(構)確認如符合驗證相關規定時,應核准其變更,涉及證書所載事項時,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換發驗證證書;如不符合驗證相關規定時,即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追查不符合之規定辦理。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驗證機關(構)報請備查。 前項備查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二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報請備查。 前項備查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廠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並經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通過後,始得沿用原核予登錄之工廠代號。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依前條或前項辦理停工、停業或遷移廠址,並向驗證機關(構)報請備查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於有效期限內,得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銷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次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原核可登錄之工廠於遷移廠址時,於限期內申請變更並經追查通過後,仍可沿用原核予登錄之工廠代號。 三、為避免業者於遷移廠址或依第十六條停工停業前所產製之庫存產品無法使用原核可登錄之工廠代號,爰增訂第二項條文,賦予廠商主動向驗證機關(構)報請備查者,其庫存產品於保存期限內,得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出口前申請外銷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業明定撤銷原處分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十八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得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於出口前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申請核發外銷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銷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得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查不符合驗證基準而可補正。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改善完成或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基準。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報請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報請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 八、依第十六條規定報請備查,逾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 九、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 十、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十二、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三、驗證基準、驗證類別及產品類別經廢止。 十四、廠商解散或歇業。 第十五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第十條第二項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標準者。 二、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者。 四、逾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者。 五、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者。 七、認可登錄廠商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八、廠商遷移廠址,逾期未重新申請認可登錄者。 前項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接到廢止處分書後十五日內繳回認可登錄證明書;屆期未繳回者,標準檢驗局得逕為公告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之修正,調整第一項各款廢止認可登錄之事由,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款,以下款次遞移。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驗證基準修正增訂第二款,以下款次遞移。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增訂第三款,以下款次遞移。 (四)參酌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訂第四款對於廠商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不配合追查之廢止事由,以下款次遞移。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款之廢止事由,以下款次遞移。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九款廢止事由,以下款次遞移。 (九)現行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款。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廢止事由。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增訂第十三款廢止事由。 (十二)明定廠商有解散或歇業之事實為廢止事由,爰增訂第十四款。 (十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廢止事由,可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證書,並得請求標準檢驗局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屆期未繳回者,標準檢驗局得逕為公告註銷。 經撤銷或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自廢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驗證。 第十六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撤銷或核定廢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下項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驗證作業缺失者,自廢止處分後,須設時限以完成缺失改善,不得立即重新申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經濟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