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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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經國內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得延長商借期限一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第二十二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經國內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一、考量海外臺灣學校招聘我國籍現職合格教師不易,經參考日、韓等國僑校招募該國公立學校教師以三年一任為例,另為避免公立教師商借時間過長,影響原服務學校校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三項增列商借教師得於二年商借期滿前,經原服務學校同意,將商借期限延長一年,以提升海外臺灣學校教學品質,並促進國內教師與海外臺灣學校教師之交流與認識。
二、另配合教師借調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教師借調及商借期間合計不得逾八年,爰增列本條文第四項明定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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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海外臺灣學校學生入學年齡,依國內各級學校之規定。但當地國國小學年起迄時間為一月至十二月者,其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以計算至入學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滿六歲者為準。 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海外臺灣學校 學生入學年齡,依國內各級學校之規定。 |
一、教育部目前輔導之五所海外臺灣學校分別位於印尼、馬來西亞、越南,經查當地國入學年齡均與我國相同為六歲入國小一年級,惟各國學年起迄時間略有不同,印尼學年起迄為七月至隔年六月,每年在七月中旬開學;越南學年起迄為九月至隔年五月,每年在八月中旬開學;馬來西亞學年起迄為一月至十二月,與我國學制差異較大。
二、為使海外臺灣學校之招生能配合當地國入學時間之規定,俾收因地制宜之效,經參考上開三國學年起迄時間,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使當地國國小學年起迄時間為一月至十二月者,其學生入學年齡以計算至入學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滿六歲者為準。
三、為符應實務需求,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但書規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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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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