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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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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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保證者,海關應將涉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涉案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
本辦法授權範圍係就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訂定裁量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依該項規定,海關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擔保措施,無須以「欠繳」為要件,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為之,為免生與母法規定不符之情形,將「欠繳」二字刪除。又原規定之「保證」一詞,實為擔保之意;「涉案」一詞易使人誤解為刑事案件,實指滯欠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而言,為使法令用語更為明確,將「保證」之文字修正為「擔保」,「涉案」之文字修正為「應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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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 第三條 海關因執行追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需要,得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課稅資料。 |
本辦法係規範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相關規定,將請求提供資料目的修正為「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需要」;另為符合法規明確性,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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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繳納期限屆滿前尚未取得相當擔保者,海關應辦理下列各項保全措施: 一、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追補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
一、本辦法授權範圍係就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訂定裁量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依該項規定,海關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擔保措施,無須以「欠繳」為要件,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為之,為免生與母法規定不符之情形,將「欠繳」二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辦法授權範圍僅為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不包括同條第一項之禁止處分,刪除本辦法第四條有關禁止處分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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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 第五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
一、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增訂得以「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提供擔保或保證金之方式,本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合增訂之。
二、參據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二項增訂依法應設定抵押權於海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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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 第六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以抵充繳納保證。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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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後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三、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四、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 第七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四、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修正,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之事由除解散外,尚包含撤銷或廢止登記;且公司之法人人格須經合法清算完結,始為消滅,第三款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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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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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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