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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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認證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CNS12681(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 前項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基金會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前項第三款之實驗室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其檢定技術人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繼續為第二項第三款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為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為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職)學校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三條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認證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CNS12681(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 前項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基金會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計量技術師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計量技術士證書。 計量技術人員管理辦法未施行前至施行滿一年之期間內,第二項第三款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驗室主管應為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為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職)學校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
一、因應計量技術人員管理辦法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之資格。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資格之期限及落日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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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原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各款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三年。 | 第七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原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各款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三年。 |
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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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項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配合第三條修正條文修正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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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遷移地址或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更商業負責人者,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或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更商號負責人者,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增訂生產廠場變更、遷移地址者,應辦理證書換發,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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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 第十七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者。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
一、增訂抽測結果不合格時,應即停止其自行檢定並限期改正,以掌握時效,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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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七、商業負責人變更,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九、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未於限期內改正。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十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 第十八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者。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七、商號負責人變更者。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者。 九、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未於限期內改正者。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十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一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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