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
戶役政資訊系統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建置完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完成數位化系統建置,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應備之證明文件,如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逕行查證之,申請人申請時不需再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以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並達簡政便民之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並增列第二項。 |
|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謄本。 |
一、同前條修正說明,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原應提憑各類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修正為由戶政機關逕行查證戶籍資料,申請人申請時不需再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以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並達簡政便民之效。序文亦配合酌作修正。
二、另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於第三款增訂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俾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
|
|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戶籍謄本及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
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刪除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