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災害防救總署組織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蔡煌瑯
蔡煌瑯
陳亭妃
陳亭妃
簡肇棟
簡肇棟
連署人
薛凌
薛凌
涂醒哲
涂醒哲
陳瑩
陳瑩
郭榮宗
郭榮宗
陳明文
陳明文
黃仁杼
黃仁杼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節如
陳節如
賴坤成
賴坤成
黃淑英
黃淑英
邱議瑩
邱議瑩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天
余天
翁金珠
翁金珠
彭紹瑾
彭紹瑾
李俊毅
李俊毅
高志鵬
高志鵬
王幸男
王幸男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院災害防救總署組織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整合監控災害風險、執行災害應變與復原作業,設災害防救總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署主管執行中央災前整備業務,並監控災害風險及評估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災、減災及整備業務之執行情形。 災害規模超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置能力時,本署應整合派遣資源,以統一指揮並支援地方政府災害應變及復原業務。 為統整各類災害之應變策略,各部會應針對相關災害類別及權責,訂定獨立業務計畫,彙報本署;本署應以該計畫為基礎,提出全國性災害應變計畫。 第一項規定本署主管監控及評估各部會及縣市政府之防災、減災及整備業務。 第二項規定大規模災變下,本署調度資源指揮救災及復原之權限。 第三項規定,為使本署可有效統整各部會防災應變能力,並提出全國性防災、減災、整備、應變及復原計畫,要求各部會應獨立訂定災害相關計畫,本署並應以該計畫為基礎,整合研提全國性跨類別之災害應變計畫。
第三條 本署辦理中央災前整備業務,並監控災害風險及評估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災整備業務之執行,有涉及其他部會業務事項時,其作業規定,由本署定之。 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署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本署應執行災前預防、監控及評估風險業務,以建立全國災害潛勢預測機制,防災於未然。 跨直轄市、縣(市)及部會防災整備業務之執行規範由本署訂定;並有指示、監督之權責。
第四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脆弱性調查業務。 二、災害耐受性調查業務。 三、減災規畫業務。 四、災前整備訓練業務。 五、災害應變業務。 六、災後復原業務。 七、其他防災相關業務。 明訂本署業務內容。
第五條 本署署長,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單位。置副署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署務。 首長及副首長任務。
第六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處長九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署人事編制、員額及職等。
第七條 本署下設下列處、室: 一、減災規劃處,負責整合全國防災調查、減災規劃業務,並按年提出風險評估計畫。 二、整備訓練處,負責指揮監督全國防災應變整備訓練,及管考作業。 三、應變作業處,負責指揮調度全國防災及災害應變作業,並按年彙整研提應變計畫。 四、疏散安置處,負責指揮調度全國防災疏散及災後安置作業,併按年提出相關計畫。 五、復原重建處,負責協調中央及地方相關單位執行災後相關復原重建作業。 六、資通後勤處,負責整合統一災前、災後資訊通訊管道,及後勤物資補給調度作業。 七、綜合計劃處,負責處理跨部會、民間團體協調作業,處理公共關係、國際交流及相關政策分析及預算計畫評估作業。 八、秘書處,處理及保管內部公文,及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署務會議之議事事項,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施政之研究、發展、管考及其他文書業務,及其他署長、副署長交辦事項。 明定設減災規劃處、整備訓練處、應變作業處、疏散安置處、復原重建處、境內安全處、資通後勤處、聯合應變處、綜合計劃處及秘書處並詳列執掌。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署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人事處之員額執掌。
第九條 本署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政風處之員額執掌。
第十條 本署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及會計事項。 會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會計處之員額執掌。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本署人員所需資格。
第十二條 本署各處處務規程,另定之。 本署各處處務運作規程,由本署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