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蔡煌瑯
蔡煌瑯
陳亭妃
陳亭妃
簡肇棟
簡肇棟
連署人
薛凌
薛凌
涂醒哲
涂醒哲
陳瑩
陳瑩
郭榮宗
郭榮宗
陳明文
陳明文
黃仁杼
黃仁杼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節如
陳節如
邱議瑩
邱議瑩
黃淑英
黃淑英
賴坤成
賴坤成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天
余天
翁金珠
翁金珠
彭紹瑾
彭紹瑾
李俊毅
李俊毅
高志鵬
高志鵬
王幸男
王幸男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九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第三項有關政府儲油義務,以節省租金支出。